(2015)鼎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孙伍童与傅松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92号原告孙伍童,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傅松强,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原告孙伍童与被告傅松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伍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松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伍童诉称,被告傅松强于2014年1月9日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傅松强在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9日后,不再对余下本息进行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傅松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0日起至法院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傅松强无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傅松强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3、银行交易凭证,以此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傅松强的账户汇付了借款50000元及按照月利率2.5%支付了四个月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傅松强未提出答辩意见,且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或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借条内容清楚,明确载明原告与被告傅松强间借款情况,形式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据此采信原告该节的待证事实;银行交易凭证,系银行机构出具的业务凭证,内容明确具体,与原告主张的向被告傅松强支付借款的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傅松强的身份证复印件,系户籍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的居民信息材料,可以证实原告及被告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4年1月9日,被告傅松强向原告孙伍童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当日将款项汇付至被告傅松强账户。之后,被告傅松强在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9日后,不再付还余下本息。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傅松强结欠原告孙伍童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据此主张债权,其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间关于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上限,对超过最高限度部分的约定,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傅松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松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伍童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扣除已经支付利息5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傅松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怀志代理审判员 王百灵人民陪审员 李德锐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旖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