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桦商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何玉华与徐学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商初字第539号原告何玉华,女。被告徐学彬,男。原告何玉华与被告徐学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华及委托代理人杨景峰、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学彬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1日,被告徐学彬到我家购买砂金,欠款人民币332000元,后偿还人民币167000元,尚欠人民币165000元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欠据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徐学彬欠款人民币332000元,后分六次偿还了人民币167000元,尚欠人民币165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购买黄金欠款事实存在,但经多次偿还及重新商定价格,不欠165000元,现在只欠38882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2年9月,原告有砂金要出卖,成色为0.74,重量为1353.49克,价格为人民币264元/克,总价款为人民币357321元,当即给付货款25321元,下欠332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回到家后进行检验,成色达不到0.74,而是0.72。电话告知了原告要求退货并返款。原告承认砂金成色是0.72,并同意将砂金放到被告处暂不出售。被告提出将砂金抵押在金店,可以取部分现金。1353.49克砂金按成色0.72折算成纯金974.51克,原告同意并说以前欠据作废。后期通过邮政储蓄六次汇款给原告人民币167000元。由于黄金价格极速下降,2013年12月9日双方在被告家中协商后达成协议,974.51克黄金按现行价格每克人民币240元计算,被告总计欠原告人民币233882元。原告的丈夫王京泉取现金人民币1000元,协商当日给付原告现金人民币1700元,加购买当日给付人民币25321元及汇款人民币167000元,总计已给付原告人民币195021元(双方共认195000元),尚欠人民币38882元同意偿还。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3月25日汇款凭证六笔(每张凭证上都有原告的签名),合计金额人民币167000元。旨在证明被告偿还欠款。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汇款次数及金额无异议。2、协议一份。该证据系用64开上边缘及左边缘被剪裁过的日记本纸书写,其内容共分四部分,第一部分内容:“1353.49克×0.72色=974.51克”系用兰色圆珠笔书写;第二部分内容:“宝丰王京全的沙金1353.49克(合成纯974.51克)到2013年3月25日共给了壹拾玖万伍仟元整,压天津金店,2013年12月9日”系用黑色碳素笔书写;第三部分内容:“974.51×240现价=233882,233882×0.5=116941应付按百份之伍拾付款,实付195000元,多付78059元”用黑色碳素笔书写;第四部分内容:“取款人:何玉华”六字系用黑色碳素笔书写及红色指纹。旨在证明双方经协商对砂金价格、价款、成色、给付方式及已给付款等事项进行了变更,且有原告签名及指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所谓“协议”根本不存在,双方没有进行过任何协商,当时被告只是让去打收据。收据上只有“195000元和王京泉”字样,根本就没有其他内容。这是被告及妻子后填写的。原告申请法院对“协议”中签名及指纹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原告的申请及双方当事人商定,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北京)对“协议”中“何玉华”签名及指纹两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何玉华”签名及指纹与样本中签名及指纹是同一人书写及所留。本次鉴定原告交纳鉴定费人民币5100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同意自己承担鉴定费,但对“协议”中其他内容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据一份),证明被告购买砂金的事实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汇款凭证六张),证明被告偿还欠款167000元的还款事实,原、被告双方质证后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否认欠款165000元,承认只欠38882元双方争议的欠款数额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分析认定。被告提供证据2(协议一份),对无争议的事实即被告购买原告砂金1353.49克,共计偿还欠款195000元和原告签名及指纹鉴定意见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协议”中其他内容能否认定予以分析如下:首先,从“协议”的形式要件上看,此“协议”是对原欠据即债权债务关系实质内容的变更。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合同变更应体现双方协商一致,而此“协议”只是单方签名,而且签名前是“取款人”而不是协议人或出卖人,此“协议”未体现出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其二、被告购买砂金,交付后称自己回家检验成色未达到0.74而是0.72,这样的检验属被告单方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买砂金却自行折算成纯金重量(减少重量378.98克),后又按降价的砂金价格欲付款给卖方(减少价款100050.74元),这样的交易损害另一方的利益,不符合交易的公平原则;其三、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委托合同关系。从案件证据上看,此案中无证据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出售砂金的事实,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中标的物已经交付后,买受人自行承担商业风险责任,出卖人不享有涨价的收益,同时亦不承担跌价的损失。动产交付后是否涨跌价、是否出售、存放地点等无需征求出卖人意见和协商的必要,被告欲协商的目的是要转嫁商业风险给原告。从签署“协议”的目的来看,被告让原告去家中打收据是表面现象,而借打收据为由让原告签名是为达到其个人目的。庭审中被告代理人承认该“协议”的第一、二部分内容是徐学彬本人书写,第一部分是之前书写,不是协商的内容。第二部分称是与原告进行协商后变更的内容,但体现不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四、“协议”中第三部分被告承认是其妻子王智慧所书写。第二部分最后是落款日期,说明要表述的内容已经完结,下面又出现第三部分内容,从这部分内容上看,完全是对被告有利的内容,据此不能排除是在原告签名后被告妻子王智慧后添写了这部分内容的可能性;其五、“协议”最后是原告的签名及指纹。被告以原告在“协议”中有签名为由,要求认定是经双方协商后对砂金价格、成色、价款、给付方式等事项进行了变更,以此抗辩不欠165000元,只欠38882元的事实。被告提供“协议”中“取款人何玉华”六个字恰好证明是原告收到欠款195000元,无其他证据证明是对原欠款事实及实质性内容的变更。综上所述,被告以原买卖合同已变更为由,所进行抗辩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核实证据,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9月21日,被告徐学彬到原告何玉华家中购买砂金,重量为1353.49克,价格约定人民币264元/克,总价款人民币357321.36元(小数不计),当即给付25321元,下欠332000元,被告据此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3月25日,被告分六次通过邮政储蓄汇款给原告,合计金额167000元。原告的丈夫王京泉在被告处取现金1000元,2013年12月9日,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700元,被告总计已给付原告人民币195021元(双方共认),尚欠16230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间的黄金交易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双方虽未采取约定或法定的要件形式,但一方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标的物砂金,被告向原告给付了部分价款并出具欠据的事实存在,法律关系明确,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有向被告行使追偿价款的权利,被告接受标的物后有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价款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在履行部分欠款义务后,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提出对原合同标的物的单价、价款、成色、给付方式等进行了实质性变更的事实不成立,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学彬偿还原告何玉华欠款人民币1623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6元由被告徐学彬负担。鉴定费5100元由原告何玉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葛治中审判员 杜光辉审判员 刘国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