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商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述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述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商初字第734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张友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占成,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高述茂。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述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占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述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述茂于2008年5月21日从原告借款5万元,于2009年5月20日到期,截止到2014年6月20日结欠本金4.8万元及利息,已形成违约,上述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付借款本息,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高述茂口头辩称:签订借款合同属实,借款属实。经审理查明: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述茂于2008年5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高述茂作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即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27日至2009年5月20日。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苗木。借款方式为在上述规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被告高述茂于2008年5月27日从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高述茂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其上载明“借款人”为高述茂,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利率为11.7864‰,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27日至2009年5月26日。存款账号为90×××32。被告高述茂在该凭证上签字摁手印。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高述茂在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饮马信用社90×××32活期账户存入借款资金5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述茂于2013年偿还部分借款本金,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以及2009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另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796号批复,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2月21日由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变更登记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切债权债务由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文件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被告高述茂调查笔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述茂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变更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一切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应予采信。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被告高述茂向原告借款5万元,该笔借款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贷款人向借款人高述茂发放了借款,故原告已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借款人高述茂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现被告高述茂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述茂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自2009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钦鑫代理审判员 辛光博人民陪审员 李振善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美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