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潘仙辉与叶雪洪、孙玲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仙辉,叶雪洪,孙玲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13号原告:潘仙辉。委托代理人:管妙才。被告:叶雪洪。被告:孙玲方。原告潘仙辉与被告叶雪洪、孙玲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招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仙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管妙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雪洪、孙玲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仙辉起诉称:被告叶雪洪、孙玲方系夫妻关系。被告叶雪洪因经营缺资所需于2012年11月2日由案外人叶永华提供担保向原告潘仙辉借款15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月利率及还款日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潘仙辉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潘仙辉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二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雪洪于2012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未约定借款月利率及还款日期的事实。被告叶雪洪、孙玲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递交给被告叶雪洪、孙玲方,被告叶雪洪、孙玲方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所待证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叶雪洪、孙玲方系夫妻关系。被告叶雪洪因经营缺资所需于2012年11月2日由案外人叶永华提供担保向原告潘仙辉借款15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月利率及还款日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院认为:原告潘仙辉与被告叶雪洪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而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故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叶雪洪应当按约返还借款。鉴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以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根据本案实际,应将起诉之日视为原告催告之日。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孙玲方作为被告叶雪洪的妻子,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雪洪、孙玲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潘仙辉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叶雪洪、孙玲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马招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庄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