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贵民一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赵鸿与被告陈贵福、陈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鸿,陈贵福,陈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贵民一初字第1354号原告赵鸿,女。委托代理人何接华,律师。被告陈贵福,男。委托代理人王巍,律师。被告陈霞,女。原告赵鸿与被告陈贵福、陈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鸿委托代理人何接华、被告陈贵福委托代理人王巍、被告陈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鸿诉称,2013年12月被告陈贵福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3日、2014年8月18日出借了90万元、25万元给被告陈贵福,被告陈贵福出具了两张借条给原告,且口头约定按月息4分和5分计息,如原告要求归还则归还等内容。后被告贵福支付了部分利息。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陈霞与被告陈贵福系夫妻关系,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一、由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万元及利息72760.6元(其中90万元从2013年12月14日起按月息4分计算、25万元从2014年8月19日起按月息5分计算均到2015年1月20日止),之后按年利率24%算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贵福未进行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115万元,实际借款为99.1万元,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84.22万元;2、原、被告未约定利息;3、被告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陈霞未进行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陈贵福在外借款被告并不知道,被告陈贵福从2010年以来的费用、家里生活开支及小孩抚养均是用被告挣的钱,被告陈贵福常在外赌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陈贵福共向原告赵鸿借款金额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金额;2、双方是否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该利息的计算标准;3、被告陈霞对该债务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赵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贵福、陈霞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各一份、俩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双方均符合诉讼主体资格;俩被告于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俩被告于xx年x月x日办理离婚登记,但原告起诉的两笔债务均系俩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俩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2、2013年12月13日、2014年8月18日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90万元,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3、工行转帐凭4张(2012年7月11日、12月27日、2013年4月26日、5月13日)、2014年8月18日鹰潭农商银行转帐凭证一张,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12月27日通过工行转帐先后两次分别支付被告陈贵福20万元、15万元,2013年4月26日、5月13日通过工行转帐先后分别支付被告陈贵福19.1万元、80万元,共计134.1万元,加上部分现金等合计160万元左右,扣除被告陈贵福支付的利息及部分借款,双方于2013年12月13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90万元。2014年8月18日,原告通过鹰潭农商银行转帐支付被告陈贵福25万元。被告陈贵福为支持其辩称,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工行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下列事实:1、被告陈贵福从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10月23日通过其帐号xx、xx向原告的帐号xx共计转款642200元;2、陈贵福借款991000元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被告陈霞为支持其辩称,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中国银行出具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用的钱是被告自己的钱,与被告陈贵福无关。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申请调取了被告陈贵福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俩被告的离婚协议书。经庭审质证,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2013年4月26日、5月13日的转帐凭证无异议,对2012年7月11日、12月27日、2014年8月18日的转帐凭证待核实。原告对被告陈贵福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被告陈霞提交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陈贵福对被告陈霞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霞对被告贵福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中的2013年4月26日、5月13日的转帐凭证、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系被告陈贵福于2013年12月13日、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该借条上的签名系被告陈贵福所签,且能与原告提交的转帐凭证互相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中的2012年7月11日、12月27日、2014年8月18日的转帐凭证,其中2012年7月11日、12月27日系工行滨江支行出具的转帐凭证,2014年8月18日的系鹰潭农商行滨江分理处出具的转帐凭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贵福提交的证据系工行出具的帐号为xx(卡号xx、xx)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交易明细清单,该清单表明被告于2014年1月12日支付原告4.4万元,23日、25日分别向原告支付10万元后,每月支付原告3.6万元至9月止,10月支付原告4.85万元,其并不能证明被告已还款64.22万元及本案发生纠纷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霞提交的证据系中行出具的帐号为xx从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的交易明细清单,其不能证明被告陈贵福向原告所借之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俩被告于xx年x月x日结婚,xx年x月x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协议离婚。被告陈贵福与原告夫妻均为朋友关系。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5月13日间,被告陈贵福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该借款有四笔通过银行转帐)。2013年12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陈贵福结算,被告陈贵福尚欠原告110万元。由于原告要求被告先行偿还其借款20万元,被告陈贵福即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90万元的借条。其内容:“借条。今借赵鸿人民币玖拾万元正(小写900000)今借属实。今借人陈贵福。2013.12.13。”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未写明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4分计息。2014年1月12日,被告陈贵福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原告月息4.4万元。2014年1月23日、25日、被告陈贵福通过银行先后偿还原告借款计20万元。后被告陈贵每月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原告月息3.6万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陈贵福又向原告借款25万元,该款是原告的丈夫徐勇茂通过鹰潭农商行滨江分理处转帐支付。当日,被告陈贵福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赵鸿人民币贰拾万元正。今借属实。今借人陈贵福。2014.8.18。”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5分计息,被告从2014年9月18日起按约定支付原告月息12500元至2014年10月19日止。被告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今,共支付原告利息合计39.56万元。从2014年10月19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由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万元及利息72760.6元(其中90万元从2013年12月14日起按月息4分计算、25万元从2014年8月19日起按月息5分计算均到2015年1月20日止),之后按年利率24%算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贵福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且原告在庭审亦提交了相应的银行转帐凭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且被告陈贵福按月息4分、5分向原告支付了利息,故原告与被告应是口头约定按月息4分、5分计息。被告按月息4分、5分支付原告利息,该利息过高,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24%计息。原告与被告陈贵福于2013年12月13日结算确认,被告陈贵福至2013年12月13日止,其尚欠原告借款110万元。同年1月23日、25日分别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故从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月23日的利息为29333.33元(24%×110万÷360天/年×40天);从2014年1月23日至25日的利息为1333.33元(24%×100万÷360天/年×2天);从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的利息为21.6万元(24%×90万÷360天/年×360天)。被告陈贵福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该借款从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1月25日的利息为26166.67元(24%×25万÷360天/年×157天),综上,被告陈贵福从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1月25日止应支付原告利息合计272833.33元,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422833.33元(115万+272833.33),扣除被告陈贵福已支付原告借款395600元,被告仍欠原告借款1027233.33元。本案发生纠纷的借款发生于俩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霞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霞辩称,被告陈贵福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本案中,被告陈霞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陈贵福向原告所借之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陈贵福在借款时约定本案发生纠纷的借款为陈贵福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俩被告约定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故对被告陈霞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贵福、陈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鸿借款本金1027233.33元,2015年1月25日后的利息以1027233.33元为基数按银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50元,由被告陈贵福、陈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金新人民陪审员 计林刚人民陪审员 XX成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娅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