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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金英斌与被告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浦河煤矿,沈阳焦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英斌,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浦河煤矿,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225号原告金英斌。被告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浦河煤矿。委托代理人郭全喜,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铁,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小亮,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金英斌诉被告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浦河煤矿,沈阳焦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处退休职工,根据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文件“辽委办发(2004)40号”文件精神,被告应给付原告住房补贴,自2004年开始计算,每平方米补贴760元,共计10年,金额为456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住房补贴456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住房补贴是国家在某一历史时期内,尚未全面实行住房公积金缴纳和管理制度的前提下,为解决劳动者购房及住房困难问题,予以劳动者的一种政策性补贴,非现行劳动法意义上的福利待遇。故本案争议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及其他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英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艳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