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虎商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佳木斯佳通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建筑安装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佳木斯佳通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建筑安装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商初字第448号原告佳木斯佳通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长安路109号。法定代表人隋福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洪臣,虎林市杨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民权大街60号。法定代表人朴玉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窦×,哈尔滨市阿城建筑安装总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哈尔滨市阿城建筑安装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佳木斯佳通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建筑安装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佳木斯佳通风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洪臣、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建筑安装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木斯佳通风机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被告为虎林粮库建造粮仓期间,其施工的项目部于同年6月27日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购买原告制造的通风机48台,每台价款1,500元,合计72,000元,由原告送货到场并负责安装,货到现场被告应付款50%,安装完毕付45%,被告扣留5%质保金半年后给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将48台通风机运至被告施工现场(虎林粮库),并派员为其安装,于2012年10月末保质保量安装完毕。被告尚欠原告32,000元至今未给付(包括5%质保金),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的通风机款32,000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的经营范围为风机、空压机、铆焊机械加工。二、原告与哈尔滨市阿城建筑安装总公司虎林粮油仓储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2011年6月2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项目部向原告购买屋顶风机48台,每台价值1,500元,总价72,000元。被告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建筑安装总公司辩称,虽然原告与我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签订了合同,但是该合同的履行时间为2012年10月末,而我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已与新虎林粮库有限公司全面解除合同,也就是说原告根本未向我公司履行付货和安装的合同义务,而是向新虎林粮库有限公司进行了实际履行,那么就应由实际受益人新虎林粮库有限公司履行欠款的给付义务。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虎林市新虎林粮库有限公司2012年9月26日公函一份及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鸡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相关内容为2012年9月26日,虎林市新虎林粮库有限公司函告被告解除合同,后指派第三方进场完成后续工程,意在证明在此之后新虎林粮库有限公司现场发生的任何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与新虎林粮库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解除对本案的购销合同不产生影响,原告安装风机时,被告的施工人员并未向原告说明他们已经解除合同。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所属虎林粮油仓储项目部签订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项目部向原告购买WF4.0屋顶风机48台,每台单价1,500元,总价72,000元,付款方式为50%到现场,安装完毕付45%,5%为质保金为半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日发货,同年10月中旬开始安装,10月末安装完毕。2013年10月15日,被告的项目经理段卫东给付原告40,000元。另查明,被告与虎林市新虎林粮库有限公司的合同于2012年9月26日解除,但被告并未告知原告。本院认为,项目部系被告下设的内部机构,段卫东系项目部的负责人,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故被告对其经营活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项目部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后,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被告与虎林市新虎林粮库有限公司的合同解除后,被告并未告知原告,原告有理由相信项目部仍是合同的履行义务方,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给付价款,由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给付价款,被告应自原告安装完毕之日起即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建筑安装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佳通风机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2,000元,并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为标准赔偿原告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茂礼代理审判员 张宇薇代理审判员 杜志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