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台初字第00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原告接超宗与被告李凤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接超宗,李凤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台初字第00686号原告接超宗,女,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委托代理人王国友,北票市西官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凤新,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接超宗与被告李凤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接超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友、被告李凤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接超宗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感情尚可,但是经常因琐事吵架,被告酒后打我,我和被告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我于2012年6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我与被告离婚。现我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欠银行贷款30,000元由我偿还,其他债务由被告负担。债权6,0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李凤新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对原告还有感情,原告现在身体有病,我不能不管她。经审理查明,原告接超宗与被告李凤新于2009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均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存款、债权,有债务(欠北票市哈尔脑乡信用社贷款30,000元、接富有2,000元)。原告曾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7月5日做出(2012)北民台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分居半个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庭做原、被告和好工作,但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说明原告对被告已无夫妻感情,无继续在一起生活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接超宗与被告李凤新离婚。二、债务:欠北票市哈尔脑信用社贷款30,000元由原告偿还;欠接富有2,000元由被告偿还。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守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宝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