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中民申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谦英与韩素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谦英,韩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西中民申字第002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谦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涛,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素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满宏,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李谦英因与被申请人韩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西中民三终字第00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谦英申请再审称:(一)其提交周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及周至联合医院出具的CT检查报告单、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眼科出具的数字化超声影像报告单,用以证明申请人患有脑梗,眼部视力混浊,二审不能依据庭审笔录判案,还需依据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二)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从2008年开始被申请人分多次从申请人处借款共计8万元并约定了利息,至2011年1月20日被申请人已还5万元(第一次还了2万元,第二次还了3万元),还剩3万元未还。期间,被申请人还钱时申请人都给其出具了收条。一审庭审时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于2011年1月20日出具的3万元借据,该借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申请人庭审对此事实也表示认可,但其答辩称其已于2012年2月8日、2012年11月5日偿还了3万元,并向法庭提交了两张收条,可该两张收条并没有注明年份。被申请人在庭审时主张条子的年份是2012年,但其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仅凭条子是申请人打的而认定被申请人已还了3万元借款,没有询问申请人书写两张条子的时间,不能排除该两张条子是还5万元时所打的可能,且没有告知申请人申请鉴定,将被申请人提出两张条子是2012年的主张之举证责任转移至申请人方严重违反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二审认定“2011年1月20日,韩素芳对剩余欠款向李谦英出具了还款计划,称‘正月15还钱3万元,否则执行房产’。之后,韩素芳于2月8日、11月5日向李谦英分别还款2万元和1万元,李谦英均出具了收条,证明韩素芳已清偿了欠款,故原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毫无依据,并对申请人提交的2012年5月1日、2012年5月3日两张条子闭口不提,因为该两张条子完全能推翻其认定。2.二审以“李谦英当庭认可韩素芳分三次偿还5万元借款时,其将三个借条还给韩素芳,并没有另行出具收条。且双方均认可除本案涉及的借款8万元外,并无其他借款关系,故李谦英给韩素芳出具的3万元收条只能是下欠的3万元借款的收条”,进而驳回申请人的上诉是错误的。首先,申请人在上诉状上写得很清楚,2月8日、11月5日两张条子是以前还5万元及利息时打的;其次,申请人在二审开庭时还说“还5万元我打了收条,打了4个收条,一共是5万元的”,二审引用的说法与申请人在此处的说法是完全相反的;再次,被申请人在二审庭审中的笔录内容也与其主张已还3万元的说法存在矛盾,体现在“审:5月3日的条子,本利还清的条子。被申请人答:已还过了,还剩1万。审:什么时候还的钱。被申请人答:2012年2月8日和2012年11月5日。”按被申请人此处意思,其于2012年2月8日、11月5日共偿还2万元,还欠1万元。但实际上被申请人在一二审时提交证据要证明其2012年2月8日、2012年11月5日总共还申请人3万元。显然被申请人两处笔录的意思表示是矛盾的。3.二审时,李谦英在诉状中既然提及两张欠条是以前还5万元及利息时打的,那么为查清案件事实,二审应将利息及还5万元的事情向双方发问,但庭审笔录没有涉及此内容。因此,二审在没有全面了解案件事实及排除此种可能性的情况下的认定对申请人严重不公。(四)二审程序违法。申请人在上诉状中明确表示要申请鉴定,鉴定两个收条书写时间是不是早于2011年1月20日的欠条。二审开庭时也询问了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庭后七日内补交申请。但申请人依法按时递交鉴定申请时二审却不收,理由是条子无法鉴定,同时拒收也没有给申请人出具书面答复,剥夺了申请人依法提出司法鉴定的权利,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李谦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韩素芳提交意见称:(一)其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不予质证,申请人没有新的证据可以推翻原判决。(二)韩素芳借李谦英8万元,没有约定利息。至2011年1月20日,被申请人已还了5万元,其中第一次还了2万元,第二次还了3万元。剩下的3万元,也分两次(2012年2月8日和2012年11月5日)还清了。因此,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韩素芳对其向李谦英借款8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李谦英亦认可韩素芳在2011年1月20日之前已向其还款5万元,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判决认为韩素芳已向李谦英偿还了剩余的3万元欠款是否正确。李谦英虽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交了周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以及周至联合医院出具的CT检查报告单、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眼科出具的数字化超声影像报告单,但上述材料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一审时李谦英提出2011年1月20日韩素英向其出具的条据证明“正月15日还钱3万元,否则执行房产”,但韩素芳提出的两份收据证明韩素芳已于2月8日、11月5日向李谦英分别还款2万元和1万元,李谦英认可上述两份收据是其出具,且李谦英提出韩素芳2012年5月1日、2012年5月3日向其出具了两份条据亦不能否定韩素芳提出的上述两份收据的证明效力;二审中,李谦英对韩素芳偿还其5万元的陈述是:第一回韩素芳拿了3万元,李谦英把借条给了韩素芳,没有打收条,第二笔还了两个1万元,李谦英把借条给了韩素芳,此节说明韩素英在分三次偿还李谦英5万元借款时李谦英已将三个借条还给韩素英并没有另行出具收条,而且现有证据亦表明双方除本案涉及的借款8万元外再无其他借款关系,韩素芳提出的两份还款收据上虽未注明年份,但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提出的相关证据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认李谦英给韩素芳出具的3万元收条只能是下欠的3万元借款的收条并无不妥,原判决认定的韩素芳已向李谦英偿还了剩余的3万元欠款的事实清楚,一审判决驳回李谦英要求韩素芳返还3万元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李谦英上诉维持原判,适用法律正确。故李谦英申请认为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及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至于李谦英申请提出二审程序违法的问题。经审查,李谦英在二审时虽提出韩素芳向法庭提交的两份收条均是2010年2月8日、2010年11月5日书写并申请对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因该两份收条均系李谦英使用签字笔书写而无法鉴定,对此二审已书面告知李谦英方,并未剥夺或限制李谦英的民事诉讼权利。故李谦英认为二审程序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李谦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谦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渭审 判 员 汪卫平代理审判员 陈媛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阿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