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3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盛企(上海)光电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盛企(上海)光电系统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行,盛企(上海)光电系统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3197号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新村路599号。负责人乔东林,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全明,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文强,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企(上海)光电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祁连山南路2889号2号楼3楼。法定代表人ZHAOYONGLI。原告盛企(上海)光电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盛企(上海)光电系统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行诉称,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以下币种同),用于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借款利率为年6%,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2012年10月16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2013年10月15日,借款到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00000元2、被告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和逾期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28日的利息为398177.83元,逾期利息为67247.76元,其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盛企(上海)光电系统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5000000元给被告用于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合同签订时为6%,逾期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每季结息,到期还本。2012年10月1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了借款,借款已于2013年10月15日到期,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至2014年8月29日,被告尚欠本金4100000元,利息398177.83元,逾期利息67247.7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账户详细查询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足额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借款,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还款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起诉要求其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企(上海)光电系统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100000元;二、被告盛企(上海)光电系统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行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28日为人民币465425.59元,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323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巧凤代理审判员 汤宗辉人民陪审员 洪云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淑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