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外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胖龙园艺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宁波璟月湾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胖龙园艺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宁波璟月湾旅游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外初字第6号原告:胖龙园艺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纪翟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宏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志强,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璟月湾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牟山镇青港村陈村。法定代表人:虞国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四海,浙江南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胖龙园艺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璟月湾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先行调解。因调解不成,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志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胖龙园艺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志强,被告宁波璟月湾旅游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四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胖龙园艺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jyw-ht-jxsb-2013-06的《高尔夫机械设备产品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机器设备,合同总金额为400000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至今尚欠300000元未付。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违约金3639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6398元,合计33639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波璟月湾旅游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欠款正确,因被告经营发生困难,故未支付货款,请求适当减免相应货款及违约金。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高尔夫机械设备产品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割草机等机器设备,合同总价款为400000元,付款方式为货物送达甲方(即被告方)工地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95%(¥380000元),乙方(即原告方)提供合同总额100%的发票。剩余5%(¥20000元)货款作为质保金,在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满10天内支付。双方还就质量检验、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告于2013年7月13日前已全部交付上述合同设备,但被告仅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享有各自的权利。被告于2013年7月13日全部签收原告提供的货物,依约定,被告应在15天内向原告支付95%的价款,并于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满10天内付清剩余5%货款。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中违约金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其余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璟月湾旅游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胖龙园艺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货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5119元,合计335119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二、驳回原告胖龙园艺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346元,减半收取3173元,由原告胖龙园艺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宁波璟月湾旅游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163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志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杨 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