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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招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行与李建强、季开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行,李建强,季开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招商初字第16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行。住所地:招远市。委托代理人王仁庆,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强,男,汉族,住招远市。被告季开欣,女,汉族,住招远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招远支行”)与被告李建强、季开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招远支行委托代理人王仁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强、季开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招远支行诉称,被告李建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季开欣在贷款申请表上承诺愿共同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任何债务,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及逾期罚息5394.8元(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并自2014年4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罚息至借款付清之日,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7650元及案件受理费。被告李建强、季开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李建强在原告中国银行招远支行填写了个人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在个人贷款申请表“申请人及配偶、联名客户及配偶、保证人及配偶声明”一栏中载明“……(四)、借款人及共同债务人已了解申请本笔贷款向银行及担保公司交纳的各种费用。(五)、本人保证在取得贵行贷款后,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上述借款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的共同债务,并在此郑重承诺:愿共同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任何债务,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被告李建强在申请人处签名,被告季开欣在配偶处签名。同年2月18日,被告李建强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建强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经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日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交易对手账户,户名为李某某,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帐户,户名李建强,账号231217768XXX。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附件”部分载明“下列附件及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其它附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附件一:个人贷款合同通用条款(双方确认:各方当事人在本合同上的签字或盖章即视为对本通用条款的确认,无需另行在本通用条款上签字或盖章)……”。“合同生效”部分载明,本合同自借款人签字,贷款人的负责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合同最后用加黑字体载明“本合同内容经与本人协商并经贷款人充分告知、说明,本人已理解并同意本合同的全部内容。”被告李建强在借款人处签名,由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签名并加盖了公章。附件一《个人贷款通用条款》关于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载明“1、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30万元贷款付至李某某的账户内,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日期为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18日,月利率为6‰。合同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本金。2014年4月16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截止到2014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5394.8元。审理中,原告提交其与委托代理人王仁庆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17650元,2014年5月14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将该笔代理费汇入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审理中,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公告,向被告李建强、季开欣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电子汇单、个人贷款申请表等在卷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招远支行与被告李建强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将贷款30万元汇入被告李建强指定的李某某的帐户内,是按照双方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已完成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建强未按约偿还本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建强偿还本金30万元及至2014年3月31日的利息、逾期罚息5394.8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建强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月利率9‰计算逾期罚息至借款付清之日,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季开欣在个人贷款申请表上签名的行为表明其对被告李建强的贷款行为及该债务的性质是明知的,其应按照约定对被告李建强的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两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双方个人贷款合同的附件一《个人贷款通用条款》约定,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行借款3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5394.8元(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并继续承担本金30万元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按月利率9‰计算的逾期罚息。二、被告李建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行律师费17650元。三、被告季开欣对被告李建强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建强追偿。案件受理费6146元,由被告李建强、季开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祖民人民陪审员  刘登江人民陪审员  张益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