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未民初字第06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岳某某与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高弘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未民初字第06731号原告岳某某。法定代理人岳毛娃,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被告高弘雁,女,197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南二环东段396号秦电大厦。负责人武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笛,女,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员工,住该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岳某某与被告高弘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岳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岳某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童 旭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楠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