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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伪造居民身份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及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卫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向君毅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江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1、2014年5月11日,王某甲联系陈某某帮忙伪造一本离婚证及湘潭市政府公文,陈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帮忙制作。陈、李在湘潭市雨湖区阿波罗医院门口见面,约定交易价格为300元。李某某联系“刚哥”(具体情况不明)帮忙制作。当日傍晚,李某某在拿到假离婚证、假湘潭市人民政府公文、假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树脂版印章后,在阿波罗医院门口将假离婚证、假湘潭市人民政府公文交予陈某某,并加收印章费40元,陈某某共支付340元。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假湘潭市人民政府公文盖有印章系伪造。2、2013年下半年,陈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制作一本假房产证和国土使用证,约定在湘潭市雨湖区阿波罗医院附近见面交资料。李某某拿到资料后联系“刚哥”制作,“刚哥”将伪造的房产证和国土使用证交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在阿波罗医院附近交货给陈某某。陈某某于2014年5月11日将1000元制作费交给李某某。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2014年6月12日下午,王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制作假居民身份证,约定交易价格为120元。后两人在湘潭市雨湖区车站路的加油站见面,王某乙提供了自己的相片等资料。李某某联系“刚哥”制作。6月13日下午,李某某从“刚哥”处拿走伪造的身份证,并在湘潭市雨湖区基建营老国土局门口将伪造的身份证交给王某乙,王某乙支付给李某某制作费1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姜卫兵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向君毅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三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