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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立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国市开源电力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宁国市开源电力耐磨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立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三晌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东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国市开源电力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河沥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汪德发,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国市开源电力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达法商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上诉人认为,合同约定的签订地是达拉特旗,但合同签订时申请人的公章在北京市朝阳区,因此合同是在北京朝阳区盖章生效的,因此合同的实际签订地是北京市朝阳区,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国市开源电力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应以一审原告在起诉时是否能提供一审法院管辖的事实和理由为依据。本案一审原告在起诉时要求一审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并提供了有双方签章的《热电厂钢球标段二(二)设备采购合同书》,本案应属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在合同第13条中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一致时,任何一方都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出诉讼”,且合同中15.8中载明“本合同签订地点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因此,一审原告向达拉特旗人民法院起诉,符合双方协议管辖约定,也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合同实际签订地为北京市朝阳区的上诉理由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佐证而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志浪代理审判员  韩伟振代理审判员  赵 凯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艳妮法条链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