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中执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成都市成华区安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忠、金艳玲、田侦禄、李子秀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市成华区安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忠,金艳玲,田侦禄,李子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资中执字第242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市成华区安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庆路10号16楼01号。法定代表人刘世泽,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忠,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被执行人金艳玲,女,196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被执行人田侦禄,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被执行人李子秀,女,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申请执行人成都市成华区安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忠、金艳玲、田侦禄、李子秀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作出的(2015)川国公证执字第11号公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成都市成华区安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为执行本案,本院向被执行人王忠、金艳玲、田侦禄、李子秀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忠、金艳玲、田侦禄、李子秀限期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作出的(2015)川国公证执字第11号公证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标的款2000000元及利息,以及承担本案执行费274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王忠、金艳玲、田侦禄、李子秀的财产或冻结、划拨其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以及扣留、提取其收入,共计价值260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邹柱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