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五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刘发林与大连中道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大连日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发林,大连中道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大连日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发林,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邢玮,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中道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州街4号。法定代表人:刘春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宫作廷,男,1956年7月1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日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州街4号。法定代表人:佟富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爱萍,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刘发林与原审被告大连中道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道公司”)、大连日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晟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2031号民事判决,刘发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玮、被上诉人大连中道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作廷、大连日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佟富强、委托代理人孙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发林一审诉称:2008年6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中道公司,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北三街26号企业配套园从事环卫保洁工作。2011年,被告中道公司将企业配套园物业管理权承包给被告日晟公司。2011年6月7日,被告中道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工作岗位、地点不变。2011年11月至2014年1月9日期间,被告以低于相应时期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并欠付2013年11月、12月工资,至2014年1月9日尚欠工资差额7,887.52元。2013年7月12日,原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腿骨骨折,住院11天后回家休养。2014年1月9日,被告中道公司违法将原告辞退,没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现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2011年11月至2013年12月工资7,887.52元;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88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大连中道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一审辩称:2008年6月至2011年5月,原告不在被告公司工作。2011年6月7日至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中道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被告中道公司没有拖欠原告的工资。2013年11月1日,原告系主动辞职,不应支付赔偿金。被告大连日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同被告中道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大连中道会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日晟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大连中道会计服务有限公司根据被告日晟公司要求向其派遣员工。2013年6月6日,大连中道会计服务有限公司又与被告日晟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大连中道会计服务有限公司根据被告日晟公司要求向其派遣员工。2011年6月7日,原告与大连中道会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约定大连中道会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原告到被告日晟公司处从事保洁工作,派遣期限自2011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2013年6月6日,双方又续签合同至2015年6月5日。工资按同期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2013年7月15日,原告因交通事故未再到被告日晟公司上班,大连中道会计服务有限公司按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原告工资至2013年10月。大连中道会计服务有限公司自2011年11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工伤保险,2013年1月开始缴纳住房公积金。2011年10月至2013年6月,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2013年7月至今,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00元/月。庭审中,被告中道公司提供一份由原告签名的《辞职书》,载明:因本人身体原因,辞去本职工作。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原告称该辞职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欺骗为其办理公积金而签名的。原告申请对《辞职书》形成的原因及过程进行测谎鉴定。被告中道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未记载解除合同日期,被告中道公司主张合同解除的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原告主张合同解除的日期为其收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日期即2014年1月9日。2008年6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时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派遣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因劳动报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发生争议,将二被告诉至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中道公司称原告系主动辞职,并提举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签字的《辞职书》,原告称该《辞职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受被告欺骗所签的,并申请对《辞职书》形成的原因和过程进行测谎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测谎鉴定申请不属于民事鉴定的范畴,不予准许。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11月1日递交的《辞职书》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故本院对该《辞职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原告系主动辞职,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无据认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11月、12月工资,劳动者可以单方提起解除劳动合同,只要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告知了用人单位,从用人单位知晓之时,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就已解除。本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递交了《辞职书》,在被告中道公司也同意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形下,无论被告中道公司何时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均不影响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11月1日解除的事实。且原告在2013年11月1日后一直未到被告日晟公司工作,本院认定原告辞职日(2013年11月1日)是双方合同解除之日,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2月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10月至2013年10月工资低于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结合本案证据,被告中道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并未低于同期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发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发林负担。刘发林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辞职书》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上诉人在受欺骗的情况下出具的。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月9日,故被上诉人应当支付2013年11月、12月的工资。大连中道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是2013年11月1日,辞职书由上诉人本人亲自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上诉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对自己签字的辞职书负完全的法律责任。上诉人承认2013年11月1日之后没有再到单位上班,其无权要求工资。大连日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陈述的事实没有依据。辞职书是真实的,上诉人亲自签名并标注了时间,应该认定系上诉人提出辞职。关于上诉人要求测谎鉴定,原审法院驳回其申请鉴定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合同之日应该认定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一审法院认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正确。被上诉人已支付了上诉人2013年10月31日之前的全部工资,2013年11月1日上诉人辞职之后再没有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不存在还应支付工资的情形,上诉人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上诉人提出辞职,不需要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2014年7月16日,大连中道会计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大连中道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劳务派遣、会计咨询服务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辞职书是否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二被上诉人是否拖欠上诉人2013年11月、12月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和的经济赔偿金。关于辞职书是否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节,因《辞职书》由上诉人亲笔签字确认,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签字的法律后果;同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大连日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欺诈的手段,使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辞职书,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辞职书的真实性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上诉人是否拖欠上诉人2013年11月、12月工资一节。本案中,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辞职书,二被上诉人均表示同意。此后,上诉人未再到二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1月1日实际解除。上诉人主张应当按照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的上诉人签收日期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因该证据不足以推翻二被上诉人提举的证明实际解除劳动合同时间的证据,故上诉人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以及据此请求的上述期间的工资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上诉人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一节。因上诉人自愿提出辞职,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上诉人的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发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丽审 判 员 王迎春代理审判员 范瑞瑶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