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商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市盈丰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市潋艳化纤印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盈丰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市潋艳化纤印染有限公司,无锡市先锋毛绒有限公司,徐伟锋,徐科,沈才良,沈宝英,徐景丰,孟来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商初字第1303号原告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任晓平。委托代理人孙建江、包杰,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盈丰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钱桥配套区(恒源祥)。法定代表人沈才良。被告无锡市潋艳化纤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北私营经济园前村工业A区36号。法定代表人徐伟锋。被告无锡市先锋毛绒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前村工业园A区38号。法定代表人徐科。被告徐伟锋,男,汉族。被告徐科,男,汉族。被告沈才良,男,汉族。被告沈宝英,女,汉族。被告徐景丰,男,汉族。被告孟来娣,女,汉族。原告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农商行)诉被告无锡市盈丰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丰公司)、无锡市潋艳化纤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染公司)、无锡市先锋毛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徐伟锋、徐科、沈才良、沈宝英、徐景丰、孟来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农商行诉称事实:一、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盈丰公司;贷款于2013年6月25日发放,于2014年6月24日到期;贷款本金450万元未归还,期内利息已归还至2014年5月21日。期内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0%,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盈丰公司应承担无锡农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5600元。二、人的担保情况:印染公司、先锋公司、徐伟锋、徐科、沈才良、沈宝英、徐景丰、孟来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请求法院判决:1、盈丰公司立即向无锡农商行返还贷款本金45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30599.59元、逾期罚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599.5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以及无锡农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5600元。2、对盈丰公司前述第1项债务,印染公司、先锋公司、徐伟锋、徐科、沈才良、沈宝英、徐景丰、孟来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盈丰公司、沈才良认可原告无锡农商行的诉称意见。被告印染公司、先锋公司、徐伟锋、徐科、沈宝英、徐景丰、孟来娣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无锡农商行诉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担保书、欠息凭证、委托合同、协议、进帐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得到被告盈丰公司、沈才良认可,被告印染公司、先锋公司、徐伟锋、徐科、沈宝英、徐景丰、孟来娣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盈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农商行返还贷款本金45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30599.59元、逾期罚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599.5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以及无锡农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5600元。二、对盈丰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印染公司、先锋公司、徐伟锋、徐科、沈才良、沈宝英、徐景丰、孟来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9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9580元,由被告盈丰公司、印染公司、先锋公司、徐伟锋、徐科、沈才良、沈宝英、徐景丰、孟来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青代理审判员 郑晓宇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晓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