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重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刘长和与长春市朝阳区乐山镇长兴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和,长春市朝阳区乐山镇长兴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重字第13号原告刘长和,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长春市朝阳区乐山镇长兴村民委员会,地址长春市朝阳区乐山镇长兴村。法定代表人崔中祥,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光明,该村副书记。原告刘长和诉被告长春市朝阳区乐山镇长兴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刘长和不服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3)长民二终字第6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朝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案件发回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和、被告长春市朝阳区乐山镇长兴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春雷、韩光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和诉称,原告是朝阳区村民,1992年与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承包四荒地,期限10年。2002年12月3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四荒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第一条约定“承包期限十年,自2002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第六条约定“在承包期内甲方(被告)有权对乙方(原告)承包的荒地、水库进行招商引资、出卖。如果在承包期内甲方对乙方承包的面积对外招商引资或出卖,一次性付给乙方的地上物及林木补偿费壹拾陆万元人民币。甲方付给乙方补偿后,乙方无权干涉,并且地上建筑物及林木归甲方所有,乙方无权砍伐林木,否则按林业有关政策处理”,第八条约定“承包期满,通过竞价承包,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刘长和)有优先承包权。”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将2002年签订的合同收回。原告继续进行经营,这期间不仅重新平整了旱田、水田,增加地力投入,还投资加深了水库,挖土方达5万立方米,将原来的草房翻盖为养殖用房和工作间近500平方米,将电力接到养殖区,投资建设涵洞式小桥一座,种植杨树、果树等2000余棵。2012年2月18日,被告向长春市城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四荒地承包合同书》,并要求原告立即交还四荒地及现有树木和地上建筑物,给付原告16万元补偿款。仲裁委作出农仲案(2012)第0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交还其承包的四荒地,其中旱田七亩、水田八亩、水库面积八亩及现有树木和地上建筑物。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长春市城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农仲案(2012)第011号仲裁裁决书;2、请求确认原告对诉争土地具有优先承包权。被告长春市朝阳区村民委员会辩称,1、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第十二条规定,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告对诉争承包地不享有优先承包权,理由:(1)原告的该项诉请是针对仲裁裁决产生的,原告在仲裁过程中并未主张该项权利,对于该项诉请应予驳回;(2)优先承包权是指承包人在合同期满后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取得的一种优先权,本案中双方的合同期满后,不存在重新发包的情形,所以原告主张的优先承包权没有存在的事实基础;(3)原、被告签的承包合同中约定“在承包期内甲方(被告)有权对乙方(原告)承包的荒地、水库进行招商引资、出卖。如果在承包期内甲方对乙方承包的面积对外招商引资或出卖,一次付给乙方的地上建筑物及林木补偿费壹拾陆万元人民币。甲方付给乙方补偿后,乙方无权干涉,并且地上建筑物及林木归甲方所有,乙方无权砍伐林木,否则按林业有关政策处理”,此条款是双方关于合同履行期内解除合同的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在被告履行相关程序招商引资后,与原告签订的《四荒承包合同书》既已解除,更不存在原告所谓的优先承包权。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四荒承包合同书》,被告将四荒地承包给原告,合同中就承包期限、承包费、承包面积、承包位置、承包内容、合同解除、优先承包权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09年1月6日,被告就四荒地及林地对外招商引资,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同意,与案外人张少军签订《开发经营“四荒”及林地协议书》,并在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政府进行备案。张少军以公开协商方式开发经营四荒地,包括荒地面积7垧、林地面积13垧,其中包含原告刘长和承包的四荒地。被告招商引资后,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四荒承包合同书》第六条的约定“在承包期内甲方有权对乙方承包的荒地、水库进行招商引资、出卖。如果在承包期内甲方对乙方承包的面积对外招商引资或出卖,一次付给乙方的地上建筑物及林木补偿费壹拾陆万元人民币。甲方付给乙方补偿后,乙方无权干涉,并且地上建筑物及林木归甲方所有,乙方无权砍伐林木,否则按林业有关政策处理”,经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给原告地上建筑物及林木补偿费16万元,但原告拒绝领取该补偿款,认为16万元的补偿款不足以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因就合同解除双方存在争议,被告作为申请人向长春市城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就此事申请土地仲裁,该委作出农仲案(2012)第01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讼至法院。我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刘长和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民二终字第680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发回重审。另查,本案争议的土地归本案被告长春市朝阳区村民委员会所有。村民代表会议已经召开,关于对外招商引资各村进行通知并让村民签名,村民的签名有村民或屯长代签的情况,由于部分村民外出打工及不认识字,在经过其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代签。原告刘长和承包地上有住宅一处、养殖房一处、偏房简易房一处、磨米房一处、水库一处以及树木2500棵左右。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双方的陈述、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就原纠纷提起诉讼。”可见,土地仲裁裁决非诉讼前置程序,当事人可裁可诉,一旦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起诉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无需对其撤销。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案应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两个方面考虑:(一)合同约定原告刘长和与被告长春市朝阳区村民委员会之间签订了《四荒承包合同书》,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由双方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所以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按合同书约定“在承包期内甲方有权对乙方承包的荒地、水库进行招商引资、出卖。如果在承包期内甲方对乙方承包的面积对外招商引资或出卖,一次付给乙方的地上建筑物及林木补偿费壹拾陆万元人民币。甲方付给乙方补偿后,乙方无权干涉,并且地上建筑物及林木归甲方所有,乙方无权砍伐林木,否则按林业有关政策处理”以及“承包期满,通过竞价承包,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权”,由上面两条可见,双方对于承包期内出现的招商引资、出卖的情形进行了约定,同时对于承包期满竞价承包情况下原告享有优先权进行了约定。本案在合同承包期内出现了招商引资的情形,此时按合同约定原告没有优先承包权,但应得到地上建筑物及林木补偿费。(二)法律规定本案涉及的土地承包是四荒地的承包,属于“其他方式的承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原告依据此条主张优先承包权。被告将四荒地承包给案外人张少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十九条“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承包费、承包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承包权的,应予支持。但在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已经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通过,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主张优先承包权的,不予支持。”本案被告长春市朝阳区乐山镇长兴村民委员会提供了《开发经营“四荒”及林地协议书》、村民会议决议、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以及乐山镇区政府说明,这一系列证据证明村里准备对外承包四荒前,已经通过民主议定程序,村民同意将四荒地对外承包并同意村委会向原告刘长和支付16万元补偿款。同时2009年1月长兴村对外承包四荒地,在履行民主会议同意后得到乐山镇政府的批准,并在镇政府备案。本案原告刘长和没有提供在被告招商引资时在同等条件下主张进行承包的证据,亦未提供民主议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故其主张优先承包权本院不予支持。从上面分析可以看出,无论按合同约定还是按法律规定,原告刘长和均不能主张优先承包权,故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长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0.00元,由原告刘长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新宁代理审判员 曹春江代理审判员 李清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