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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执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阳信用社与被执行人欧华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阳信用社,欧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岳执字第166号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信用合作联社岳阳信用社,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上府街153-157号。负责人张理强,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博,男,系原告单位职员。被执行人欧华,男,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岳县人民法院(2013)安岳民初字第31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欧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欧华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阳信用社偿还借款21000元及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62.5元、申请执行费21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欧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欧华在中国农业银��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账户上存款9600元扣划至安岳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 彬审判员 郭助忠审判员 吴绍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