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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春娜、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1月27日晚,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冀HDAX**号小轿车承载韩某某沿257省道由隆化镇驶往十二挠海方向,21时50分许行驶至十二挠海路段,在257省道55KM﹢200M处与相对方向由王某甲驾驶的冀HNX**号大货车相撞,造成刘某某、韩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韩某某经隆化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信;血液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调解书、证明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前方车辆时驶入对方车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晓颖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