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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开民初字第2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张成陆与江苏宏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陆,江苏宏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开民初字第2627号原告张成陆,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祖军,沭阳县塘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宏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江阴路1号。法定代理人刘仲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红兵,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成陆诉被告江苏宏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陆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宏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陆诉称:2011年3月至2014年8月,原告为被告公司制作不锈钢工具,电焊制作,各项器具维修等,材料与劳动力均由原告提供。双方于2014年8月31日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27000元款项,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出具后,被告仅支付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江苏宏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4年8月,原告为被告公司制作不锈钢工具,电焊制作,各项器具维修等,材料与劳动力均由原告提供。双方于2014年8月31日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27000元报酬款,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江苏宏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成陆关于不锈钢,电焊,维修等所有项目,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8月31日共欠款项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整(27000元)。江苏宏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加盖印章),2014年8月31日”。欠据出具后,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欠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合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承揽人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27000元报酬,由被告出具的欠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25000元报酬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宏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宏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报酬款2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江苏宏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沈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山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支付报酬期限】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