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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凉民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张国鹏与孙永林道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鹏,孙永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凉民初字第1811号原告张国鹏。委托代理人桑金德。被告孙永林。原告张国鹏与被告孙永林道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鹏及委托代理人桑金德,被告孙永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以追偿权纠纷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8日,原告受河北万嘉种业有限公司委托,在武威为该公司代繁“北丰268号”玉米杂交种。2013年12月1日原告找车准备将代繁的种子运输到河北万嘉种业有限公司,原告经信息部介绍,与被告孙永林签订了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将种子安全拉运到石家庄,货到付款,每吨运费380元,被告遂用自己所有的甘H-129**号车辆装运种子26710公斤,装货后,被告自驾车辆运往石家庄,但被告在运输途中不注意安全,车行至陕西子洲时将部分种子烧毁,转商的种子2760公斤,每斤以2元处置,损失17664元,直接灭失的种子为4910公斤,确定种子的成本价为8.4元,损失为41244元,共计种子损失为58908元。因种子损失后被告不主动处理,原告及石家庄的人到陕西处理三次,第一次花费2375元,第二次差旅费花费1961元,第三次花费2760元,共计花费差旅费7096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目的地,但被告违反合同义务,故要求被告赔偿其玉米种子损失58908元,差旅费7096元。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公路运输合同属实,当时烧毁货物的斤数与原告状诉的一致,但当时签订的合同约定运输的货物为商品玉米,而不是玉米种子。装货地点是在洪祥的一个养殖场内,是50公斤包装的玉米。并且没有种子的调运单、种子检验合格的检验证书等。所以其承运商品为商品玉米,不是玉米种子。原告对其主张成立提供了下列证据;1、河北万嘉种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石家庄市万丰种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万丰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武威豪威田园种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豪威田园种业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河北万丰种业的授权委托书及万嘉种业2008年1月18日出具的委托繁种协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武威豪威田园种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国鹏已将被告承运种子款付清的事实。4、货物运输单及货物运输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及被告承运种子具体斤数的事实。5、证明一份及差旅费发票,证明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火灾,直接损失的种子斤数及协调处理产生的差旅费。6、过磅单一份,证明转商的种子斤数。7、证明一份,证明种子为河北万丰公司的,装卸费由公司承担的事实。8、原告支付装卸费的证明,证明原告支付倒车装卸费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原告不具有制种资质。对河北万嘉种业、万丰种业、武威豪威田园种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等不予认可,认为这些证件法定代表人不是原告张国鹏,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3不认可。对证据4认为属实,但自��承运货物为商品玉米,不是玉米种子。对证据5,烧毁的种子斤数属实,但对产生的差旅费不予认可。对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8被告陈述其不知情。被告孙永林对其主张成立提供了下列证据;1、货物运输单及施救费票据,证明被告运输货物为玉米,及缴纳施救费8000元的事实。2、证人王建新证言,证明其与被告孙永林共同为原告承运货物,其承运货物为玉米,被告的车是何原因起火不清楚。原告及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与被告签订运输合同及被告支付施救费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支付施救费与原告无关。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当时承运时信息部向被告告知了承运货物为玉米种子。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河北万嘉种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石家庄市万丰种业有限公���营业执照、万丰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武威豪威田园种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武威豪威田园种业有限公司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河北万丰种业的授权委托书及河北万嘉种业2008年1月18日出具的委托繁种协议及武威豪威田园种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所属武威豪威田园种业有限公司具有加工制售种子的资质,且原告张国鹏已经向武威豪威田园种业支付了托运烧毁玉米种子款,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事实。虽被告不予认可,但该系列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于原告提交的货物运输单及运输合同,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于原告提交的差旅费发票,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交的差旅费凭证不是税务发票,亦无河北万嘉公司出具的由原告在处理被告承运种子烧毁后事宜花费差旅费的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告提供的过磅单及装卸费证明,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8,虽被告不予认可,但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8日,原告张国鹏经由河北万嘉种业有限公司委托生产“兆丰268号”玉米杂交种,双方签订了委托繁种协议一份。在协议中约定了由原告张国鹏找有生产质证的种子公司在甘肃武威办理“兆丰268号”玉米杂交种的生产许可证,2010年1月22日武威豪威田园种业有限公司在甘肃省农牧局办理了(甘)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该种子生产许可证中品种(组合)列举了兆丰268号玉米杂交种,生产地点:凉州区有效期2013年1月22日。2013年12月21日原告张国鹏经信息部介绍与被告孙永林签订了运输合同。合同载明其货物名称为玉米,货到付款,每吨运费为380元。备注中用手写件数530件、毛重38815公斤、皮重12105公斤、净重26710公斤内容。另载明1、甲方(张国鹏)托运的货物须如实填写,如有隐瞒货物名称、数量及性质的行为。造成乙方(孙永林)在运输过程中为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车主损失),均由甲方负全责。2、甲方若不跟人押送,卸货地址必须填清,货物包装必须完好无损,乙方按卸货地址给予安全、完整无缺的运到目的地,并办理交货手续,否则造成损失甲、乙双方各负其责。3、乙方在运输途中,确保货物安全,精心保管货物,倘若出现丢失、雨淋或其它原因造成损失均由乙方负责按价赔偿,乙方不允许无故耽误交货时间,由此造成甲方的损失,乙方全部负责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孙永林遂用其自有的甘H-129**号车辆装运玉米货物26710公斤。装货后,被告自驾车辆运往石家庄,车行至陕西子洲时轮胎自燃发生火灾,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永林在原告张国鹏及原���息中介人在场的情况下双方经过核对确认能做种子的为16280公斤,转商玉米2760公斤,每公斤按2元处理,直接烧毁灭失的种子为4910公斤,另处理事故期间,被告孙永林支付了施救费8000元。诉讼中武威豪威田园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证明“兹证明张国鹏已将玉米杂交种“兆丰268”种子款付清。”但是在证明中没有说明支付的具体金额。另收货人河北万嘉种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8日出具的证明“我公司2013年12月22日委托甘肃武威张国鹏从武威调往石家庄“兆丰268”玉米杂交种53000斤,运到价4.2元/斤,总计222600元,货到付款。2014年1月1日实际运到我公司仓库的“兆丰268”玉米杂交种32800斤、不可做种子用途转商处理的数量为5532斤,亏损14668斤。因在运输过程中运输车在陕西子洲县发生车祸,我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和30日两次派人前往协助处理,费用分别为2375.7元和1962.2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发到河北万嘉种业公司为每公斤8.4元,在武威2013年度的成本价为每公斤5.7元。同时经确认被告车辆装运种子为26710公斤,转商处理2760公斤,直接灭失种子为4910公斤。本院认为,原告张国鹏与被告孙永林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但是种子生产应当由具有资质的种子公司进行繁育,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发生争议的此批种子系武威豪威田园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向河北万嘉种业有限公司繁植的种子。原告张国鹏系武威豪威田园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经办人员,诉讼中武威豪威田园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证明“兹证明张国鹏已将玉米杂交种“兆丰268”种子款付清。”原告张国鹏取得了其要求被告孙永林赔偿损失的追偿权,因此张国鹏向武威豪威田园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了种子款,即系适格的原告主体,有权向被告进行索赔。被告孙永林承运货物,应按照合同约定确保货物安全,并将托运货物安全送达至目的地。被告孙永林在承运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承运货物受损,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孙永林应对原告张国鹏垫付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托运货物的种类,双方在签订的货物运输单据上书写为“货物名称:玉米”,但经向项目部中介人程福询问,证明其告知被告孙永林承运货物为玉米种子。原告亦提供了河北万嘉种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石家庄市万丰种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石家庄万丰种业的授权委托书及由武威豪威田园种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承运货物实际为玉米种子,且原告张国鹏在发生火灾事故后与他人签订的运输协议中亦认可其承运的货物系种子,并且对其能够用做种子的数量及转商处理的数量进行了确认,故应当认定被告承运的货物系玉米种子,而非玉米。但是原告张国鹏未如实告知被告孙永林其承运的货物系玉米种子,违反了合同签订时应当具有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孙永林应按照玉米种子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孙永林在承运过程中承运的种子数量为26710公斤,经双方确认能够做种子的19040公斤,转商处理的2760公斤,烧毁种子的数量为4910公斤。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因原告张国鹏系武威豪威田园种业有限公司的经办人员与被告孙永林签订了运输合同,按照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其货物赔偿价格可以按照合同卸货地价格进行赔偿,但是根据种子生产的主体系武威豪威田园种业有限公司,原告张国鹏向武威豪威田园种业有限公司垫付了种子款后取得了追偿权,且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价格的赔偿方式,虽然河北万嘉种业有限公���出具了种子的价格等证明,但该证明与原告认可的毁损种子数量相差较大,显然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其赔偿的依据。根据原告张国鹏向其所在的公司进行了垫付的事实,以及原告未能够提供其“兆丰268”种子在河北销售客观真实的价格证据。另在2013年12月21日原告张国鹏经信息部介绍与被告孙永林签订的运输合同中托运人托运的货物须如实填写,如有隐瞒货物名称、数量及性质的行为,造成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为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车主损失),均由托运人负全责。原告张国鹏违反了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等综合因素,应当按照甘肃武威地种子成本价格进行赔付。否则原告张国鹏又超出追偿损失的范围,故按照原告称述的种子每公斤价格5.7元进行计算损失,符合公平原则。即直接灭失的种子4910公斤×5.7元/公斤=27987元,转商处理的种子应当减去能够���用的价值每公斤2元,即2760公斤×3.7元/公斤=10212元,合计损失为38199元。关于河北万嘉公司派人处理事故花费的有关费用无据证实原告向其垫付的证据,其不能取得追偿权,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永林赔偿原告张国鹏垫付的玉米种子款3819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全部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国鹏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孙永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 判 长  杨志英审 判 员  白向阳代理审判员  李相锦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国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