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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翁民初字第4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大军、付桂兰、胡国林、付云蛟、宫国文、胡振平、王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大军,付桂兰,胡国林,付云蛟,宫国文,胡振平,王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翁民初字第4151号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住所地:翁牛特旗乌丹镇古城街西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刘凤军,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毕远强,系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格温都信用社副主任。被告王大军,男,195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付桂兰,女,195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胡国林,男,195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付云蛟,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宫国文,男,1973年7月16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胡振平,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王利,男,1976年11月9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王大军、付桂兰、胡国林、付云蛟、宫国文、胡振平、王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毕远强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4月6日,王大军和妻子付桂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9万元,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2年10月1日,胡国林、付云蛟、宫国文、胡振平、王利为此笔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3年6月30日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8.17元,利息8910.52元,其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经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大军及付桂兰立即偿还所欠贷款人民币89691.83元,并按信用社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胡国林、付云蛟、宫国文、胡振平、王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七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2010年4月6日,被告王大军、付桂兰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9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35‰,逾期月利率是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约定此款的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6日至2012年10月1日。被告胡国林、付云蛟、宫国文、胡振平、王利为此笔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两年,即保证期间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和借款申请书上有被告王大军的签字,有具体的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及利率的约定,且在借款申请书注明付桂兰系王大军配偶,亦有付桂兰申请借款的签字。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亦有被告胡国林、付云蛟、宫国文、胡振平、王利的签字,对被担保债权及担保范围、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间等均有明确的约定,故该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大军与付桂兰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6日被告王大军夫妻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9万元,约定此款的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6日至2012年10月1日,贷款期限内利率为10.35‰,逾期月利率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胡国林、付云蛟、宫国文、胡振平、王利为被告王大军夫妻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9万元发放给被告王大军。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本金308.17元,并结算一部分利息,余欠本金89691.83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王大军、付桂兰至今未付,被告胡国林、付云蛟、宫国文、胡振平、王利亦未履行其保证责任。另查明,截止到2015年1月26日,被告欠原告利息为30999.9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而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王大军夫妻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及时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拒不偿还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大军偿还贷款本金89691.8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国林、付云蛟、宫国文、胡振平、王利作为保证人,在被告王大军夫妻没有及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应主动履行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国林、付云蛟、宫国文、胡振平、王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大军、付桂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9691.83元及利息(2015年1月26日以前的利息为30999.90元,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胡国林、付云蛟、宫国文、胡振平、王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5元,邮寄送达费1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35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浩审判员 杨国新审判员 王伟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凌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