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犯销售假药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女,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分别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王××在其经营的黑龙江龙卫中新医药连锁北方药店内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一盒绿色伟哥卖给张××,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在被告人王××所经营的药店内扣押“美国一号超强生精片”七盒,“神力金枪丸”十四小盒、“绿色伟哥”四盒、“硬得快”三盒、“蚁粒神”一盒。经鉴定,均为假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捕经过、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勘验笔录、大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4)18号关于对“神力金枪丸”等5种产品认定意见的函、证人张××的证言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人王××的供述、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销售假药,其行为依法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邹广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超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