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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周×1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1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1,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1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周×1在北京市平谷区××村东其经营的××商店内,在明知有毒、有害的情况下,向王×销售保健品“金枪不倒”1盒。2014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1查获,并从××商店内起获“金枪不倒”4盒零4粒及蓝色塑料皮记账本1本。经鉴定,上述保健品中含有非法添加的西药成分西地那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孙×、周×2的证言,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1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1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依法宣告缓刑,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1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禁止被告人周×1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在案扣押的有毒、有害食品“金枪不倒”四盒零十二粒半及蓝色塑料皮记账本一本,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姜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