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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1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1596号原告:于某某,女,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王某某,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于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盖宏菊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已经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与2014年4月24日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1997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于1997年9月29日生育一子王某甲。婚后被告脾气极为暴躁,感情一直不和,被告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及双方亲属劝告被告多次,但被告没有一点悔改。被告的脾气越来越暴躁,在无法挽回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请求被驳回后感情仍未见好转。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秋季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月7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9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矛盾仍未缓解。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甲由被告抚养。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王某甲在原告与被告分居期间一直和被告一起生活,其愿意继续和被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结婚登记证两份及原告陈述。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及结婚登记的时间以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的事实。2、王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本院对王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王某甲的自然情况及其在原、被告离婚后愿意和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3、(2014)大洼民意初字第00448号民事判决。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是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矛盾仍未缓解。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由此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王某甲一直和被告共同生活,且其明确表示愿意继续和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其随被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身心健康和生活成长。根据子女的生活需要和原告的负担能力,本院酌定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甲随被告王某某共同生活,原告于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子女满18周岁时止,于每月5日前给付当月子女抚养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盖宏菊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