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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二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徐祖国与周玉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祖国,周玉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二初字第00155号原告:徐祖国,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周玉昌,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徐祖国诉被告周玉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和洲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祖国诉称:被告周玉昌在我处购买美的空调,欠我空调款15000元,并立欠条一张,条据约定月利率8‰。此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5000元及约定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徐祖国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息8‰。被告周玉昌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祖国经营家电生意,被告周玉昌在原告处赊购空调,于2014年1月29日立据欠到原告货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8‰。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5000元及月利率8‰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徐祖国与被告周玉昌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欠款不还,显属错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玉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祖国货款15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8‰计算,从2014年1月29日起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周玉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和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庆和附处理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