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非行执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阿鲁科尔沁旗国土资源局与陈景和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阿鲁科尔沁旗国土资源局,陈景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阿鲁非行执字第10号申请执行人阿鲁科尔沁旗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王占鹤,局长。被申请执行人陈景和。申请执行人阿鲁科尔沁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9月4日作出的阿国土资执罚字(2014)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11万元。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阿鲁科尔沁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阿国土资执罚字(2014)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申请执行人陈景和未取得采矿证,擅自在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三山村西南采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阿鲁科尔沁旗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于2014年8月28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告知拟作出的处罚和被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听证,阿鲁科尔沁旗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4日作出载明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享有行政复议申请权及行政起诉权的阿国土资执罚字(2014)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4年9月4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该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执行人确定如下义务:1、立即停止无证开采砂子的行为;2、没收违法开采的砂子24139.20立方米;3、罚款人民币11万元。被申请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间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依法催告,被执行人未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人民币11万元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作出阿国土资执罚字(2014)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被申请执行人未取得采矿证,擅自在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三山村西南采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阿国土资执罚字(2014)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11万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明博审判员 包 海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鲍安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