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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民一终字第00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江春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刘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1)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江春,刘伟,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六民一终字第009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永民,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春。委托代理人:樊玲玲,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燕飞,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冬坤,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春、刘伟、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4)舒民一初字第01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其与江春之间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系自愿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为850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童竹平审判员  赵应军审判员  王 芸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宝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