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青山执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任荣叶与李志平、史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荣叶,李志平,史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青山执字第00086号申请执行人任荣叶,一冶医院退休职工。被执行人李志平,武汉重工铸造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史玮,无职业。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的(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347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志平、史玮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任荣叶返还30,000元;2、自2014年7月16日起,向申请执行人任荣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3、承担执行费用350元。但被执行人李志平、史玮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截至2015年1月23日,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为1,073.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35条、36条、38条、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李志平、史玮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1,423.33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武辉审判员  梅祥新审判员  彭惠运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 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