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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执字第2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徐步干与扬州嘉隆新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某某,扬州某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宝执字第2353号申请执行人徐某某。被执行人扬州某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徐某某与扬州某新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宝射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扬州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应付申请执行人徐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相关诉讼费用,合计116947.5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扬州某新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厂房已拍卖处置完毕,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扬州某新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厂房已拍卖处置完毕,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宝射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玉俊审判员  纪明龙审判员  陶双庆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跃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