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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执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崔争争与柴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争争,柴海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绥执字第00002号申请执行人崔争争,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居民,住绥德县学子大道锦园小区。被执行人柴海东,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居民,住该区草临路西航花园新北二区。崔争争与柴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绥民初字第0091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调解书确定:一、由被告柴海东于2014年11月25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崔争争借款本金310万元,其他双方互不追究;二、如被告柴海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由被告柴海东向原告崔争争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息10‰计算);三、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柴海东负担。因被告柴海东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权利人崔争争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执行协议,即由柴海东于2015年1月20日偿还申请执行人50000元(已兑现),剩余260万元于2015年4月20日前偿还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绥民初字第0091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费33430元,由被执行人柴海东负担。如被执行人不能按照和解执行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对原调解书确定的剩余款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宏伟审判员  张文武审判员  徐春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