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徐建华与陈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华,陈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36号原告:徐建华。委托代理人:方伟军。被告:陈魏。原告徐建华诉被告陈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秀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华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从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2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及其待证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被告陈魏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徐建华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期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应按约还款,其一直未予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建华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秀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舒珊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