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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冉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二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林俊、吴嘉骏,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本案依法于2015年1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及辩护人吴嘉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20时36分,被告人冉某酒后无证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318国道145km+900m路段时,与涂某驾驶的豫p×××××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被告人冉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22时07分许,被告人冉某在湖州市第九八医院被提取血样。后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认定,被告人冉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涂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照片及视频资料;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冉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冉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冉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进炎人民陪审员  李文秋人民陪审员  姚心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智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