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主管院长:副庭长:专委:审判员:庭长:打印:15份发送部门或个人:被告人、公诉人、看守所、存档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8月1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2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萍、张亚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8期间,在大连市西岗区轻轨车站等地,扒窃作案三起,盗窃物品合计人民币45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返还。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大连市西岗区轻轨车站扒窃被害人万某白色NEWISH(纽维)手机一部。经大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NEWISH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2014年8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上述地点扒窃被害人倪某某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经大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步步高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大连市西岗区宏孚桥附近扒窃被害人吴某某黑色中兴手机一部。经大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中兴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大连市西岗区轻轨车站扒窃被害人万某白色纽维牌手机一部。经大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返还。2、2014年8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大连市西岗区轻轨车站扒窃被害人倪某某白色步步高牌手机一部。经大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3、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大连市西岗区宏孚桥附近扒窃被害人吴某某黑色中兴牌手机一部。经大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返还。综上,被告人马某某共实施扒窃行为三起,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45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返还。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物证照片,监控录像截图,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证人张金龙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倪某某、吴某某、万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并返还,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退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某某依法退赔被害人倪某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烈人民陪审员 崔海燕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巍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