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朱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丁修法与包牛小、胡旭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修法,包牛小,胡旭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朱民初字第00040号原告丁修法。委托代理人韩永仁,金坛市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牛小。被告胡旭亭。原告丁修法与被告包牛小、胡旭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修法及委托代理人韩永仁,被告包牛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旭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修法诉称,2013年4月5日被告胡旭亭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丁修法借款合计人民币40000元。借款同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了借款数额及借款时间。被告胡旭亭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包牛小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3年6月17日及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6月1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包牛小辩称,被告包牛小来金坛以打工谋生,客观上无条件为被告胡旭亭的借款作担保。被告包牛小在借条上签字只是证明被告胡旭亭向原告丁修法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不是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被告胡旭亭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被告胡旭亭向原告丁修法借款人民币40000元。当时有包牛小在场。为确认上述借款事实,被告胡旭亭向原告丁修法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载明“今借到丁修法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00元),借款人:胡旭亭,2013年4月5号,身份证××”,包牛小也在借条下部签名。诉讼中原告丁修法陈述被告包牛小在借条上的签字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包牛小对此予以否认,陈述其只是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丁修法陈述于农历的2013年年底和2014年春节向被告胡旭亭催要款项,原告丁修法未就该陈述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丁修法陈述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包牛小催要款项,原告丁修法未就该陈述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包牛小也不予认可。诉讼中被告胡旭亭陈述,其不到庭参与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旭亭向原告丁修法出具借条,被告胡旭亭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足以证明原告丁修法和被告胡旭亭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胡旭亭未到庭参加诉讼,同意放弃相关诉讼权益。原告丁修法要求被告胡旭亭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贷时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或者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予以支持。原告丁修法通过诉讼向被告胡旭亭催要还款,被告胡旭亭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对于自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本院权利主张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丁修法陈述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款项,原告丁修法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包牛小也不予认可,对原告该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丁修法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逾期还款双方之间曾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其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丁修法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包牛小系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包牛小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包牛小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旭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丁修法支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丁修法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旭亭负担(此款原告丁修法已预交,被告胡旭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丁修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0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何 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菁菁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