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倴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13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旭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到刘某乙家帮工,13时许,趁刘某乙熟睡之机,将刘某乙的5000元现金盗窃并藏到自己的面包车内。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到滦南县后麻湾村其工友刘某乙家中帮忙锄菜,中午吃过饭二人一同休息,13时许,被告人陈某趁刘某乙熟睡之机,将刘某乙放在自家炕上的5000元现金盗走,并藏匿到自己停放在后麻湾村中路边的面包车内。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实我和陈某是工友,都在京唐港上班,2014年11月15日我们开完工资后陈某和我一起到我家干活。中午在我家吃过饭,他在沙发上,我在炕上睡觉。大约下午1点左右醒来时他已醒了,但我放在炕上的5000元工资不见了,我问他是否看到我的钱,他说没看到。这样我就报警了。警察到后问他时他不承认偷了我的钱,后来警察让他把车内物品拿出来,他从自己车里一个塑料袋内拿出一件上衣,经检查他上衣口袋内有5000元现金,经警察做工作,他承认是他偷了我的钱。2、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5日下午1点多钟,我村的刘某乙找到我说他的5000元工资丢了,我就去了他家帮他找,当时他的一个乐亭的工友也在呢,没找到钱刘某乙就报警了,警察到了以后刘某乙的工友承认是他偷了钱,而且从他的车上把钱找出来了。3、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了其盗窃工友刘某乙5000元现金并藏到自己车内的事实经过。4、滦南县公安局扣押的陈某所盗人民币5000元清单、照片以及发还给被害人刘某乙的发还清单。5、被害人刘某乙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其对陈某的盗窃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陈某宽大处理。6、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3)乐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7月24日陈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7、滦南县胡各庄派出所出具的实有人口详细信息,证实陈某出生于1988年10月5日,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能够被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晓菊审判员 张建功审判员 王仲善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