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非诉行审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政府与汤铭祥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政府,汤铭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北非诉行审字第0005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凤宾路58号。法定代表人陈锡明,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宋忠民(受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政府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许中樑(受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政府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汤铭祥。委托代理人汤丹波(受汤铭祥的特别授权委托)。委托代理人汤玮波(受汤铭祥的特别授权委托)。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塘区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锡北政征补(2014)4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补偿决定书》),申请将汤铭祥及其同住人强制搬离无锡市北塘区丽新路二弄32号房屋。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北塘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忠民、许中樑,被执行人汤铭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丹波、汤玮波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丽新路二弄32号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在丽新路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住宅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所有权人汤铭祥,建筑面积170.4平方米。因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汤铭祥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北塘区政府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补偿决定书》,决定如下:一、房屋征收部门支付被征收人汤铭祥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243107元(不含装潢及附属物补偿),同时按照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不含装潢及附属物补偿)一次性对被征收人增加10%的补贴人民币124311元;被征收人自行购买商品住房的,凭商品住房购买合同,可按照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不含装潢及附属物补偿)对被征收人再增加5%的补贴人民币62155元,对被征收人不予发放定销商品房准购证;二、房屋征收部门支付被征收人装潢及附属物补偿款人民币58713元(包括阁楼面积补偿)、搬迁费人民币4000元、奖励费人民币30000元(超过搬迁期限签约搬迁并交房的,以每日等额递减5%计算),过渡补助费人民币5000元、困难补助人民币10000元、固定设施移装费人民币1246元;三、上述补偿款全部存储于征收补偿资金专户中,被征收人应自本决定送达之日起7日内,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交付验收合格并办理房屋征收补偿相关手续,征收部门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补偿款。《补偿决定书》于2014年8月22日向汤铭祥送达,汤铭祥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也未履行《补偿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11月22日,北塘区政府向汤铭祥送达了催告书,催告其十日内履行搬迁义务。汤铭祥仍未履行搬迁交房义务,北塘区政府遂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北塘区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书》,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规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北塘区政府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应当准予执行。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政府锡北政征补(2014)4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由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永春审判员 朱 刚审判员 于 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龚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