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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商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西峡县城区第二初级中��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峡县城区第二初级中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商初字第415号原告:西峡县城区第二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符灵敏,校长。组织机构代码:41928531-6住所地:西峡县东湖路**号。委托代理人:朱运峰,副校长。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军,经理。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层。委托代理人:邓辉元。公司法务。特别授权。原告西峡县城区第二初级中学(简称城区二中)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晓伟于2015年1月15日、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方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承保区域范围为西峡县城区二中校园内及学校统一组织的校外活动,注册学生人数1821人,每人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31日24时至。2012年5月7日上午11时许,西峡县城区二中安排李某某老师组织1、2班、1、4班学生同时上体育课,在自由活动期间,1、2班、1、4班的��某某、赵某等几位同学在操场嬉戏玩耍过程中,黄某某被赵某摔倒后手被操场上的碎玻璃划伤,造成九级伤残。学校操场有碎玻璃非明显安全隐患,不属于免赔事由。事故后,原告于2012年5月7日15时45分向被告报案。经西峡县人民法院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确定原告赔偿黄某某56054.33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却不履行保险赔付义务。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应赔偿黄某某的财产损失61054.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保险单及学生信息登记表证明投保及报案情况;证据2一、二审判决书,证明学生损失情况;证据3向法院缴款凭证证明进入执行程序学校赔偿情况。被告辩称:投保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对超出保险责任范围及保险条款中免责与不赔情形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不合理损失不承担。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若无终止中断事由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按照合同约定,学校学习和活动场所教育机构设施有明显不安全因素,而学校仍然使用,保险公司应当免责,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受害人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评定标准确定伤残等级,受害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提交下列证据: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合同内容。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承保区域范围为城区二中校园内及学校统一组织的校外活动,注册学生人数1821人(含黄某某),每人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为25.5万元,医疗费用为4.5万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31日24时至。2012年5月7日上午11时许,城区二中安排李某某老师组织1、2班、1、4班学生同时上体育课,在自由活动期间,1、2班、1、4班的黄某某、赵某等几位同学在操场嬉戏玩耍过程中,黄某某被赵某摔倒在地,黄某某的手被操场上的碎玻璃划伤。经诊断,黄某某右腕前及手掌锐器伤:部分肌腱、神经(正中、尺神经)断裂。黄某某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37天,支出医疗费11156.55元,城区二中垫付2000元。事故后,原告于2012年5月7日15时45分向被告报案。2013年3月25日黄某某以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为案由向本院起诉城区二中、赵某。诉讼中,城区二中对黄某某伤情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黄某某右手损伤程度属九级残的鉴定结论。黄某某,男,1995年4月16日出生,与其父黄某甲、其母李某某、其妹黄某乙自2003年起租住西峡县城关土门街道南地组。黄某甲2008年6月18日因故颈部脊椎��伤致身体不全瘫痪属三级残,日常生活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一审法院审理后以城区二中因教学场地存在安全隐患、教师在学生嬉戏具有危险性时未予制止等原因确定其承担50%责任。一审法院确定黄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115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230元、护理费1869.98元、伤残赔偿金7277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672.9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对黄某某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一审法院根据黄某某的家庭情况,对黄某某父亲黄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城区二中赔偿黄某某各项损失56054.33元(含已支付20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案件生效后,经本院执行,原告已经支付赔偿款(含原告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共计61054.33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未予赔付,原告诉至本院。《校(园)方责任保���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规定:“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被保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其教学、建筑设施不安全,仍继续使用。”第六条规定:“下列各项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该部分内容以黑体形式显示。原告2009年起在被告处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被告工作人员将保单及条款交于原告,但未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2010年后投保时被告仅将保单交于原告,条款未交于原告,也未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另查,被告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要求依据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对黄某某伤情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在接到原告报案后,应及时主动进行查勘定损,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可以确定损失的范围内及时履行赔付义务。本案中,被告在接到报案后,未依法履行此义务。在黄某某提起诉讼并经终审判决确认后,原告应负的赔偿责任才得以确定。原告应在赔偿责任确定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案诉讼时效的计算应自黄某某诉城区二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二审结案时计算时效。该案二审文书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18日,本案立案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提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原告履行全部赔偿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就本案《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而言,系被告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原被告在签订该保险合同时,被告未将保险条款交于原告并对条款内容进行解释说明,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责任免除”部分,被告虽对该部分内容以黑体字形式与其他部分进行了区分,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就保险条款及“责任免除”部分内容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部分内容对原告未发生效力,被告就该部分约定不予赔偿的损失仍应当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对被告辩称黄某某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及原告知道教学设施不安全仍然继续使用应免责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评定标准确定黄某某伤残等级、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因对此已有一、二审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故对被告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同理对被告辩称黄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峡县城区第二初级中学保险金61054.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晓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