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叶进华与林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进华,林建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163号原告叶进华,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林建平,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叶进华与被告林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涂料,2007年被告向原告购买涂料,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700元,被告因此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原告货款,并每两年向原告确认欠款并重新出具欠条,最后一次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700元,并从2013年1月5日起至被告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未作出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一张。该欠条记载:兹欠涂料款计人民币11700元。欠款人林建平,2013.元.5。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涂料,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700元并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涂料,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700元并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予以确认。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7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货款11700元。原、被告对付款时间未作出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给付货款时间仍无法确定,被告应在与原告对账后给付原告货款。因此被告还应自2013年1月5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建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进华货款11700元,并从2013年1月5日起至被告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真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