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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民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郭可爱、尹秀云与陈情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可爱,尹秀云,陈情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初字第1440号原告郭可爱,男,54岁。原告尹秀云,女,49岁。系原告郭可爱的妻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红梅,江苏省滨海县八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情风,男,21岁。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人民路****号万融国际大厦*楼***室。负责人苏广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茆长伟、姚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干将西路***号。负责人席于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寓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郭可爱、尹秀云与被告陈情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可爱及原告郭可爱、尹秀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红梅,被告陈情风,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可爱、尹秀云诉称:2014年5月10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陈情风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滨海县东坎镇海滨大道江苏银行门前时,与原告郭可爱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当时郭可爱的车上载有原告尹秀云。事故致两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滨海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郭可爱、被告陈情风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另外,陈情风驾驶的小型普通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被告陈情风到目前为止,为两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其中有1517.08元是用于尹秀云治疗的。现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郭可爱医药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2867.38元,赔偿尹秀云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17.08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情风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我车辆因为事故产生停车费640元、施救费250元以及我先前为原告郭可爱、尹秀云垫付的14000元,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陈情风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事实,我公司愿意对原告郭可爱、尹秀云诉求的合理部分进行赔偿。对具体赔偿的意见是:1、原告郭可爱、尹秀云的身份无异议,但需要提供非农业户口的证明,否则对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2、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3、对于护理费用,我方认为在住院期间应是一人护理,同时认可护理期限60天,50元/天;4、对于误工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误工收入减少证明,我方不予认可。如果能提供相关证明,误工费认可180天;5、对于交通费用,我方认可300元;6、对于原告的电动车车损,我方认可990元;7、对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我方认可1000元;8、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按照相关规定,内固定在内,不应鉴定,且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时间均过长;9、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之内,不予认可。此外,我方认为被告陈情风车辆的停车费和施救费并不在我司承保范围内,我方不应承担该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附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我方无异议。对具体赔偿的意见是:1、郭可爱、尹秀云的医疗费用中分别有一张为135元及一张134元的手写处方单,我方均不予认可。同时,2014年12月16日的两张计84元的发票若是因鉴定伤残发生的,我方不予认可,且上述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2、郭可爱的营养费810元,我方予以认可;3、郭可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我方予以认可;4、郭可爱的护理费要求过高,主张在住院期间2人护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同时认可180天,60元/天;5、郭可爱的误工费要求过高,认为应当按照滨海县最低工资标准1270元/月计算224天;6、交通费我方不予认可;7、残疾赔偿金的65076元,我方予以认可;8、精神抚慰金,我方认为应按责承担,我方认可2500元;9、车损,原告无证据,我方不予认可;10、本案的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因我司不是事故的侵权人,也没有拒赔行为,且根据三责险条款的约定,我方对诉讼费也不予承担;11、陈情风车辆的施救费、停车费不属于我司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也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19时左右,被告陈情风驾驶苏E×××××号轿车沿滨海县东坎镇海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江苏银行门前时,与沿海滨大道由西向东原告郭可爱驾驶电瓶车发生碰撞,当时车载尹秀云。事故致郭可爱、尹秀云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该大队作出第20140018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情风、郭可爱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郭可爱于2014年5月10日至6月18日在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用去医疗费用17510.4元,另用去门诊医疗费用2314.9元,原告合计用去医疗费用19825.3元。原告尹秀云用去门诊医疗费用1382元。由盐城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可爱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被鉴定人郭可爱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以受伤至定残日前一日为宜,护理180日,营养90日。该项鉴定费用为1360元,另因鉴定用去门诊医疗费用84元,合计鉴定费用为1444元。另查明:苏E×××××号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情风垫付的医疗费款项14000元,其中1382元是用于尹秀云治疗。苏E×××××号轿车因事故产生施救费250元。再查明:原告郭可爱于1961年11月9日出生,原告尹秀云于1966年9月22日出生,案发时均为城镇居民。原告郭可爱、尹秀云要求在交强险份额内优先赔偿尹秀云医疗费用。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上述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双方应在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再参照此次事故责任认定,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中被告陈情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考虑到其车辆为机动车,原告车辆为非机动车,应由陈情风承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6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相关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1207.3元。原告郭可爱、尹秀云共主张21534.46元,本院核对其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对郭可爱医疗费中的19825.3元、对尹秀云医疗费中的1382元予以确认,共计确认21207.3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原告郭可爱主张38天×18元/天=684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结合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3、营养费810元。原告郭可爱主张90天×9元/天=81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结合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4、精神抚慰金2500元。原告郭可爱因交通事故受到了损伤,构成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认可1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2500元。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2500元。5、护理费12600元。原告郭可爱主张住院期间38天×70元/天×2人=5320元,出院后142天×70元/天=9940元,合计为15260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认为在住院期间应是一人护理,同时认可护理期限60天,50元/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亦认为住院应按一人护理的标准计算,同时认可180天,60元/天。本院参照鉴定意见及原告郭可爱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可180天×70元/天×1人=12600元。6、交通费500元。原告郭可爱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认可3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考虑到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本院酌情认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65076元。原告郭可爱主张2年×32538元/年=65076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非农业户口的证明,否则此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经查,原告郭可爱属于城镇居民,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鉴定意见,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8、误工费19936元。原告郭可爱主张误工费90元/天×224天=20160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误工收入减少证明,故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滨海县最低工资标准1270元/月计算224天。本院认为原告郭可爱属于城镇居民,应对其误工标准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参照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可224天×89元/天=19936元。9、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主张车损费25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认可99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考虑到交通事故致车损为客观事实,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故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医疗费用项下22701.3元,伤残赔偿项下100612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24313.3元。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赔偿尹秀云13**元,赔偿郭可爱(10000-1382)+100612+1000=110230元,共计赔偿111612元。在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郭可爱(22701.3-10000)×60%=7620.78元。关于被告陈情风提出的其车辆因本案事故导致产生停车费640元、施救费250元,其为原告治疗垫付14000元,要求一并处理的意见,经查,其主张的施救费用有正规票据予以支持,而停车费用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车辆因本案事故产生250元施救费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产生的停车费用不予认定。结合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应由原告郭可爱承担250元×40%=100元的施救费用。综上,原告应当再返还被告陈情风14000+100=14100元。对于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提出的对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存有异议的意见,其在庭审中及庭审后的宽限期内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其该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属于其公司的赔偿范围,均不予承担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保险公司是否需承担诉讼费,是依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决定,而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其损失额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因此,对上述保险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郭可爱人民币110230元、尹秀云人民币1382元,其中返还被告陈情风141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郭可爱人民币7620.78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支付给被告陈情风的费用交至陈情风的账户(开户行:浦发银行;户名:陈情风;账号:62×××54)。上述支付给原告郭可爱、尹秀云的费用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50×××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元,鉴定费1444元,合计2616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承担21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承担176元,原告郭可爱、尹秀云承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2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陈亚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龚煊涵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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