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9-06-29
案件名称
刘付生、周太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宝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付生;周太冰;周坟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付生,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南南阳市南召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1999年12月因犯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被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21年10月10日止。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1月12日被宝丰县公安局从信阳监狱解回,同年11月16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李晓东,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太冰,曾用名周太兵,别名小兵,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满族,文盲,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南召县。199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2014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1月20日被宝丰县公安局从南阳监狱解回,同年11月22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周坟奇,又名周太奇,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满族,文盲,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南召县。199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1月20日被宝丰县公安局从信阳监狱解回,同年11月22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宋天星,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付生、周太冰、周坟奇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璐、谢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付生及其辩护人李晓东、被告人周太冰,被告人周坟奇及其辩护人宋天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晚上,被告人刘付生、周太冰、周坟奇伙同詹绪海、焦大鹏(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撬杠、起子、手电等作案工具,由焦大鹏驾驶车辆,于19日凌晨五人去到宝丰县石桥镇肖坟村西、南水北调宝郏四标段项目部。按照分工,焦大鹏在车上等待,周坟奇负责在外望风,刘付生、周太冰、詹绪海戴上帽子、手套翻墙进入该项目部院内,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项目部院内的财务室屋门撬开,盗走现金7000余元。后五人驾车行至宝丰县肖旗乡枣庄村东南水北调工程宝郏段三标段项目部,周坟奇望风,被告人刘付生、周太冰、詹绪海撬开该项目部西南角的铁栅栏进入院内后,被值班人员发现,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付生及其辩护人李晓东、周太冰、周坟奇及其辩护人宋天星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现场勘验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辨认笔录、平顶山物证鉴定所(平)公(刑)鉴(DNA)字[2013]004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DNA比中信息,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准予解回罪犯函、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付生、周太冰、周坟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付生、周太冰、周坟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付生、周太冰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坟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付生、周太冰、周坟奇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付生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宋天星辩称周坟奇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一致,予以采纳。被告人刘付生、周太冰、周坟奇等结伙流窜作案,且均有前科,无悔改表现,社会危害性大,量刑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付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加上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人周太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加上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三、被告人周坟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加上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审 判 长 张要勇审 判 员 张冬梅人民陪审员 王世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艳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