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世纪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世纪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828号原告上海浦东世纪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兆伟。委托代理人孙颖,上海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双。委托代理人姚作配,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浦东世纪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世纪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颖,被告陈双的委托代理人姚作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世纪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11月18日,原告与上海东上海联合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由原告对上海市浦东新区银霄路39弄高层、别墅商品房及部分商业用房综合住宅小区实行前期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商铺单元为人民币10元/平方米/月。被告作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梅花路XXX弄XXX号商铺(建筑面积204.85平方米)产权人签署了《承诺书》,承诺自觉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中约定的所有内容。该公约明确规定物业管理费按季缴付,于每季首月的10日前向物业管理处缴付,延时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为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天。现被告尚欠缴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5月15日期间物业管理费9,218.25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并支付滞纳金9,218.25元。被告陈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其一,涉案商铺一直承租给第三方,由第三方代为支付物业管理费,未有拖欠;其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第三方未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也不再需要支付;其三,原告所主张滞纳金过高,请求法院给予调低。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梅花路XXX弄XXX号商铺(建筑面积204.85平方米)业主,原告于2004年11月18日至2011年5月16日期间为该商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费商铺单元为10元/平方米/月。《业主临时公约》规定物业管理费按季缴付,于每季首月的10日前向物业管理处缴付,延时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为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天。2014年12月29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小区业主临时公约》等证据证实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审理中,原告提供催缴通知书一组及邮政封发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12月30日、2011年3月31日及2011年5月18日多次到涉案商铺催缴物业管理费,于2013年2月27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涉案商铺邮寄催缴通知书,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表示涉案商铺的物业管理费由其租客负担,被告不清楚物业费缴纳情况。因原告提交的催缴通知书既未获得被告确认亦未无被告签字,邮政封发清单的记录仅为原告自行记录,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业主理应有按时缴纳相应物业费用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一般民事权利的诉讼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最迟于2011年5月16日退场时得知其权利受到侵害,理应及时向被告主张相关权益。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除了本次诉讼外曾向被告主张过相关权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存在诉讼时效期间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权利要求将不能通过诉讼途径获得保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海市浦东新区梅花路XXX弄XXX号商铺物业管理费9,218.25元、滞纳金9,218.25元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浦东世纪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浦东世纪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翠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燕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