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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重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杨某某、葛某某、崔某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杨某某,葛某某,崔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重字第10号原告侯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侯某甲,男,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东明县。被告葛某某,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崔某某,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葛某某、崔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被告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菏民一终字第441号民事裁定,发还本院重审。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委托代理人侯某甲和被告崔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侯某某、被告葛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2011年,二被告承包了东明县技工学校学生公寓楼的内外墙抹灰工程。2011年6月30日二被告将其承包的公寓楼1号楼的工程转包给我进行施工,双方并签订了施工协议。工程如期施工完毕,经结算二被告应支付我工程款28500元,后二被告仅支付我3500元,尚欠25000元,经我多次索要,但二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二被告支付我工程款25000元。被告杨某某辩称,拖欠原告25000元工程款是事实,但这些钱是我和被告葛某某及崔某某三人合伙拖欠。合伙期间,我负责技术,葛某某是会计,崔某某出任现金会计,一切债务开支均应由葛某某负责,不应由我承担责任。被告葛某某辩称,我和被告杨某某及崔某某合伙承包东明县技工学校学生公寓楼内外墙抹灰工程及转包给原告部分工程是事实,因原告提交法庭的欠条是杨某某出具的,我并不知此事,证明条上的名字也并非我本人所写,至于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及拖欠多少我并不之情,故我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崔某某辩称,我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因为工程施工协议是被告杨某某、葛某某与原告签订的,约定的是完工后与被告葛某某结算工程款。被告申请追加我为被告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杨某某从发包方领取工程款40多万元,被告杨某某将外粉刷包给原告,就应当由被告杨某某支付给原告工程款。重审查明,被告杨某某、葛某某、崔某某合伙承包了东明县技工学校学生公寓楼的内外墙抹灰工程。2011年6月30日被告杨某某、葛某某与原告侯某某及刘国一签订施工协议,将其承包的东明县技工学校学生公寓楼1号楼的内外墙抹灰工程转包给原告及刘国一具体施工。后工程如期完工,经结算三被告应支付工程款28500元,2012年1月5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侯某某出具了拖欠工程款的证明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经杨某某分三次共支付了原告6000元,对下剩的22500元因三被告合伙产生矛盾,未能支付。另查明,被告杨某某、葛某某与原告及刘国一签订施工协议后,刘国一并未实际参与协议履行,三被告目前拖欠的22500元工程款均为原告侯某某一人享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条,协议书、领款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可作为定案的依据。重审认为,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葛某某签订的施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均承认合伙承包工程的事实,就应当对该项工程的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已如约完成了工程施工,三被告亦应按约偿付对应的工程款。原告主张下剩工程款为25000元,被告杨某某提供了原告侯某某的收到条予以证明下剩款实为22500元,经原告委托代理人确认下剩工程款应为22500元。对原告主张的下剩工程款22500元,本院认为,三被告合伙承包工程,就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葛某某、崔某某以合伙内部矛盾唯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葛某某、崔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某某工程款225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杨某某、葛某某、崔某某负担375元。原告负担50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洁审判员 郭增相审判员 刘晓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婧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