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中法刑执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潘文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文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阳中法刑执字第242号罪犯潘文有,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四会市,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春监狱服刑。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肇四法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文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2012)肇中法刑二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2年6月22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春监狱因罪犯潘文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日收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潘文有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23次;2013年4月、2013年12月、2014年6月均获得表扬;2014年8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已缴纳罚金二千元;扣1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潘文有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文有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21年12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 沛审 判 员 林浈量代理审判员 林惠雯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莉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