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执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黄群英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群英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78号罪犯黄群英,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泉州市人,大专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了(2009)泉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群英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责令被告人黄群英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1.842万元。责令被告人黄群英等三人共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1.552万元。因被告人黄群英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9年12月25日以(2009)闽刑终字第577号刑事判决,维持一审对被告人黄群英的定罪量刑部分之判决和责令被告人黄群英等三人共同退赔部分之判决。撤销一审责令被告人黄群英退赔部分之判决。改判责令上诉人黄群英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49.98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以(2012)闽刑执字第79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黄群英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31年11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4)1373号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一年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将执行机关报请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无收到不同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黄群英在减刑后服刑期间虽表现较为稳定,但其被判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退赔款数额巨大,仅缴纳款项计4000元,不符合减刑条件,需要继续改造考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群英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乌坚审判员 邱闪红审判员 王梓榕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雅楠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