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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民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阳春支行与杨国勇、刘菜兰、许崇荣信用卡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阳春支行,杨国勇,刘菜兰,许崇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春法民二初字第3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阳春支行,住所地:阳春市城东大道4号。负责人:江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廖国平,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梁新南,该支行员工。被告:杨国勇,男,汉族,阳春市人。被告:刘菜兰,女,汉族,阳春市人。被告:许崇荣,男,汉族,阳春市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阳春支行因与被告杨国勇、刘菜兰、许崇荣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于同月12日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阳春支行发出预交案件诉讼费通知书,要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阳春支行在7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阳春支行逾期没有按通知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小茶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秀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