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中刑二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徐财根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财根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中刑二终字第13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财根,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丰城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江西省丰城市看守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财根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丰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财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徐财根,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28日8时30分左右,被告人徐财根乘公交车来到江西省丰城市秀市镇“1家”超市门口,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插在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灰色绿源牌二轮电动车的钥匙孔上,然后推着该车拐进黄家村委会的一条巷子里。黄某甲、黄某乙父子发现徐财根有盗窃嫌疑,遂一直跟随徐财根至巷子内,发现徐财根用T字型的梅花起子在撬电动车的电路盖子,就一边喊“偷车子”,一边拉住徐财根。徐财根当场反抗,并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黄某甲刺伤致轻伤二级,随后徐财根被赶来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徐财根所盗电动车价值2440元。该电动车已被追缴并发还失主黄某丙。上述事实,被告人徐财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人黄某乙、涂某某、黄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地点照片,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车收据,作案工具和被盗电动车照片,丰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丰价鉴字(2014)12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丰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丰公鉴(2014)法医检字第689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2010)樟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财根在盗窃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黄某甲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徐财根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财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徐财根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徐财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书上列举的各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相互印证,并经一审法院依法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财根在盗窃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黄某甲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徐财根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徐财根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经审查,原审判决已综合考虑了徐财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湘宜代理审判员 胡圣华代理审判员 黄 鑫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雷珑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