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一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朱耀华、杨利俭诉被告李超峰、杨秀英,被告驻市佳明公司、被告人民财险驻市分公司、被告淮滨县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耀华,杨利俭,李超峰,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淮滨县公路管理局,杨秀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170号原告朱耀华,女,汉族,1971年12月16日出生。系杨运之之母。原告杨利俭,男,汉族,1972年5月6日出生。系杨运之之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树清,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超峰,男,汉族,1981年8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朵,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市佳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彦杰,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新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驻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四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曙光,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滨县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黄昆鹏,局长。委托代理人孙伟,该局干部。被告杨秀英,女,汉族,1949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峰,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耀华、杨利俭诉被告李超峰、杨秀英,被告驻市佳明公司、被告人民财险驻市分公司、被告淮滨县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耀华、杨利俭的委托代理人闫树清,被告李超峰的委托代理人宋朵,被告驻市佳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新华,人民财险驻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曙光,淮滨县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伟,杨秀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之子杨运之于2014年7月27日18时20分,驾驶摩托车沿平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滨县张里乡王竹园村前王营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李超峰驾驶的豫PZ33**号重型货车相遇,造成事故的发生。先后送往新蔡县人民医院与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抢救,于8月2日上午11时无效死亡。经交警队现场勘查认定,杨秀英未经批准擅自占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是事故发生原因之一。原告认为淮滨县公路管理局是该路段管理人,未履行清障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李超峰所驾车辆挂靠在驻市佳明公司,并在人民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上述被告不履行赔付义务,特提起诉讼,请求以上被告赔偿医疗费65514.72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5543元。丧葬费:18979元,其他合理费用:3000元(冷藏费用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2000),精神抚慰金80000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被告李超峰辩称:1、原告的诉请标准依据错误,驳回原告不合理诉请。2、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合理请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按责任承担。3、垫付有2万元医疗费。被告驻市佳明公司辩称:豫PZ33**挂靠在我公司运营,李超峰是实际车主,我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保险的应当由实际车主承担。被告淮滨县公路管理局辩称:本单位不是事发路段的管理人,我们只负责省道国道。本单位不承担责任。被告杨秀英辩称:事故责任划分有误,我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请求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不合理部分。被告人民财险驻市分公司辩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除去交强险合法合理的部分按事故责任,不超过剩余总额的三分之一。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8时20分,二原告次子杨运之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平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滨县张里乡王竹园村前王营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李超峰驾驶的豫PZ3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会车过程中,杨运之因避让对面来车撞上路北杨秀英家的水泥板,致摩托车侧翻,造成杨运之和摩托车乘坐人杨慧莹、杨豪强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滨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超峰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杨运之和杨秀英共同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杨运之即被送往新蔡县人民医院抢救,因病情严重又于当日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抢救,救治6天后无效死亡。杨运之在新蔡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1235.34元,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救治花费64026.38元。复印病历花费253.2元。另查明:杨运之为农业户口,随其父母居住在城镇,事故发生前在河南易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李超峰驾驶的豫PZ33**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驻市佳明公司,并在被告人民财险驻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李超峰垫付费用2万元。还查明:事故发生地位于淮滨县张里乡辖区Y001线上。该道路的日常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房产证书、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提交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杨运之驾驶两轮摩托车因避让迎面而来李超峰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撞上被告杨秀英家的水泥板,致摩托车侧翻,造成杨运之受伤并死亡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经调查取证,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作出被告李超峰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杨运之和杨秀英共同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责任划分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在本起事故中,李超峰、杨秀英应分别承担50%、1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淮滨县公路局不负责事故发生地路段的管理、养护工作,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该路段的实际管理、养护者的过错赔偿责任,原告可以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原告因杨运之死亡造成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1235.34元+64026.38元=65261.72元;2、护理费22398.03÷365×6×2=736.37元(原告请求700元,本院按原告请求数额计算);3、丧葬费37958元÷2=18979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4、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本案死者杨运之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现有证据,其随父母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工作,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故死亡赔偿金22398.03×20年=447960.6元;5、交通费5543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种因素酌定为7万元;6、其他合理费用酌定为2000元(含病历复印费、处理丧葬事宜费用)。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610444.32元。因豫PZ3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驻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被告李超峰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二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驻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故被告人民财险驻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万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万元),余额490444.3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负责赔偿50%(计款245222.16元),由被告杨秀英负责赔偿15%(计款73566.64元)。被告李超峰垫付2万元费用应由二原告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耀华、杨利俭因杨利俭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为610444.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65222.16元,由被告杨秀英承担73566.64元。被告李超峰垫付2万元费用由二原告退还给被告李超峰。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原告朱耀华、杨利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17元,由被告李超峰承担6053元,被告杨秀英承担1220元,原告朱耀华、杨利俭承担28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明春审 判 员 陈永红代理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雪梅 来源: